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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46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罰鍰
字第 000100 號及第 000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分別與案外人○○○、○○○(下合稱○君等 2 人)委由代理人檢附民國(
下同)113 年 11 月 4 日立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君等 2 人印鑑證明、本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分別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8 日收件中大字
第 012940 號、第 0129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原處分機關跨
所申請就○○○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及同段
同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1)予
訴願人、申請就○○○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
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2 )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 日辦竣系爭房地 1、系爭房地 2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訴願人及○君等 2 人訂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3 年 11 月 4 日)約定系爭房地 1、系爭房地 2 所有權移
轉予訴願人,至訴願人與○君等 2 人委由代理人提出系爭申請 1、系爭申請 2 之
日(114 年 5 月 28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間,再扣
除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訴願人與○君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及查
欠稅費(113 年 11 月 4 日至 113 年 12 月 20 日)之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後,仍超過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限已逾 4 個月,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14 年 6 月 4 日罰鍰字第 000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
公文系統為北市中地登字第 11470090111 號)、同日期罰鍰字第 0001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2,公文系統為北市中地登字第 11470090112 號),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 萬 1,252 元、5,124 元罰鍰(即登記費 2,813 元、1,281 元之 4 倍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於 114 年 7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
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
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33 條規定:「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
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第 50 條規定:「逾
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
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5 點第 1 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第 8 點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
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
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
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
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
收登記費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有權移轉逾期並非老百姓所能掌控,是中央銀行政策使然
,113 年 7 月洽談購屋,當下並無限貸令,待談攏後,誰知中央銀行憑空下限
貸令,對購屋者造成非常大的麻煩及困擾,非但借不到錢,利率還上調,限貸令
始作俑者是中央銀行,訴願人不是投資客,第 1 次購屋碰上大政策,不服原處
分 1、原處分 2。
三、查訴願人與○君等 2 人委由代理人於 114 年 5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
請系爭房地 1、系爭房地 2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 日辦竣登記,並審認訴願人及○君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4 日訂立系爭
房地 1、系爭房地 2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 113 年 11 月 4 日契約成
立至 114 年 5 月 28 日提出系爭申請 1、系爭申請 2,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間、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
可扣除期間等,系爭申請 1、系爭申請 2 仍逾法定申辦權利變更登記期限 4
個月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市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罰鍰
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權移轉逾期並非老百姓所能掌控,是中央銀行政策使然,113
年 7 月洽談購屋,當下並無限貸令,待談攏後,誰知中央銀行憑空下限貸令,
對購屋者造成非常大的麻煩及困擾,非但借不到錢,利率還上調,限貸令始作俑
者是中央銀行,其非投資客云云: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上開聲請應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者,每逾 1 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契約成立之日,為權利
變更之日;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揆諸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
第 50 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基於買賣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自買賣契約
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由權利人及義務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
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
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
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
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包括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
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予以全數扣除等。
(二)查訴願人與○君等 2 人委由代理人於 114 年 5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 1、系爭房地 2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4 年 6 月 2 日辦竣登記。次查本件自訴願人及○君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4 日成立系爭房地 1、系爭房地 2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至申辦系
爭申請 1、系爭申請 2 之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
間、自申報應繳稅款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113 年 11 月 4
日至 113 年 12 月 20 日)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期限 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 4 倍之罰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本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契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房地 1、系爭房地 2
所有權移轉登記 4 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登
記費 4 倍之罰鍰,應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中央政策致貸款困難或其非投資
客等,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而得予扣除之期間,
亦難以之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 1、原處分 2 各處訴願人 1 萬 1,252 元、5,124 元罰鍰(即登記費
2,813 元、1,281 元之 4 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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