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43044070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
    143044070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詐騙集團於社群平台假藉○○○○○○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名義,以招募虛擬貨幣合約跟單員為由,要求訴願人下載 app、註冊、完
      成銀行帳戶綁定、臨櫃約定○○公司之信託財產帳戶後,聲稱須至網路銀行確認
      信託帳號已生效,方能完成入職手續,要訴願人提供帳號密碼予其登入,訴願人
      基於求職動機,為完成入職程序方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犯罪意圖,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求職受詐騙集團引導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完成入職
      程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為何人所有?為何申請前開銀行帳戶?答:
       我本人。因為我有朋友在○○銀行上班,經他推銷我就開戶,搭配信用卡日常
       生活使用。問:你與○○○……等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看名字
       我不認識。沒有。問: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利用社群軟體xxxxxx
       xx、通訊軟體xxxx等,假借『投資』等為由詐欺,依指示匯款至○○銀行xxx-
       xxxxxxxxxxxx號帳戶……後續發覺遭詐騙,你是否有收到上開匯款?答:這些
       款項匯入我帳戶時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這些款項。……問:為何你名下之
       ○○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答:因為我於
       114 年 3 月底至 4 月初時,遭詐騙集團冒用○○○○○○公司名義,向我
       實施詐騙,因為我當時在找兼職工作,看到詐騙集團冒用○○○○○○公司名
       義提供職缺,我便向他們詢問,接著都用通訊軟體xxxx連繫,對方告知我,如
       果要去○○○○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審核,並要我給他們○○
       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我提供給他們後沒多久,帳戶就被警示了。問:
       你於何時、地,將○○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給對方?以何方式提供?答:我於 114 年 4 月 11 日 9 時 11 分,以
       通訊軟體xxx 訊息,將○○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及該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傳送給對方。問:續上,你有無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可提供與警方?答
       :對方的xxxx暱稱叫○○○及○○經理,但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問
       :你除提供○○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外,有無提供其他帳戶?答:沒
       有。問:你名下之○○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你有無因此獲利?答:沒有獲利。……。」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求職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冒用○○公司之詐騙集團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簽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
       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求職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及密碼
       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與對方見面,不知其真實身份,卻深信其所稱需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之入職程序,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
       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
       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
       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
       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
       ,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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