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996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2 日依通報查得有 1 鸚鵡(下稱系爭動
    物)無人伴同獨自留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國立○○○○大學(下稱系爭
    地點),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救援並帶回收容,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簽署
    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將系爭動物領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動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99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
    。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7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裁罰處分字第 114009964……」並於 114 年 7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
      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110 年
      3 月 2 日農牧字第 1100205964 號函釋(下稱 110 年 3 月 2 日函釋):
      「主旨:有關……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所規範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疑義……說明:……三、另查本會 108 年 4 月 2 日農牧字第 10802
      11682 號函釋……引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略以:『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以……如符合上揭刑事判決所述定義,亦可認屬本
      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突發意外致系爭動物飛出,並非主觀或客觀上故
      意讓系爭動物單獨現身於公共區域;訴願人第一時間即通報與補救,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有如事實欄所述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
      片、114 年 5 月 5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突發意外致系爭動物飛出,並非主觀或客觀上故意讓系爭動
      物單獨現身於公共區域;其第一時間即通報與補救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又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
       場所;所定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
       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揆諸前農委會 110 年 3 月 2 日函釋意旨自明。
       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旨在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
       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則飼主依法負有使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管理義務,本應
       防止其飼養之寵物在未有 7 歲以上之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倘因故意或過失能防止而不防止,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成積極
       行為相同之結果,行政機關即得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行政法
       上義務為由予以裁罰。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留於系爭地點,乃派員救援並帶回收
       容,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5 日簽署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將系爭動物領
       回,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片、114
       年 5 月 5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5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所示,訴願人表示本件係因系爭動物移走
       籠子的食盒後開門飛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動物之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動
       物脫離其管領而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無人伴同之情形,訴
       願人疏未注意飼養環境提供相應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動物脫逃,其以消極不
       作為之方式達成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自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難
       謂無過失。又訴願人是否有於第一時間即通報與補救措施,並不影響本件規事
       實之認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
       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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