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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47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9 日查得帳號名稱為「xxxx」之業者在 x
xxxxx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單人房(xxx)|靠近xxxxxxxx xx .,xxx xxxxxx
」之房源介紹、提供設施與服務、旅客入住評價,臥房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
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房源住宿地
址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樓(下稱系爭房屋,○○樓為頂樓
加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權利範圍各 2 分之 1),乃
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2667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9
日函)請其等 2 人說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
於 114 年 5 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系爭房屋於 112 年 10 月 28 日承
租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時有詢問該公司負責人○○○(
下稱○君)係經營何種行業,○君回復從事海外留學代辦事業,承租系爭房屋係作辦
公室使用,已請○君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嗣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4 日、5 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處分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公司之
董事,乃審認訴願人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爰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3309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5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
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7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7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30 日補具訴願
書,7 月 4 日補正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交通
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
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
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
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
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
定裁罰。」
前交通部觀光局(112 年 9 月 15 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前觀光局)
100 年 7 月 5 日觀賓字第 1000600426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7 月 5 日
函釋):「主旨:……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交路字第 0990012444 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
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
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
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
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
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
局所為解釋,以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
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
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發展觀光條例於 114 年 4 月 2 日修正公布,罰鍰下限
自 3 萬元提高至 10 萬元。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證據證明訴願人刊登時間是否在
修法生效日前,不得以 114 年等模糊字眼為據。系爭網站房源須經訴願人審核
並同意,始得成立契約。訴願人已提出明確拒絕短期入住申請之紀錄,並載明僅
接受 30 日以上租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刊登短期住宿廣告,實屬系爭網站
之缺陷。訴願人已刊登超過 1 年,行為有延續性,縱原處分機關要裁罰,仍應
適用最有利訴願人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9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旅館業營
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源介紹、提供設施與服務、旅客入住評
價,臥房實景照、房價等房源資訊,並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等住宿營業訊息、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9 日函
、114 年 5 月 8 日函、○○○114 年 5 月 1 日電子郵件列印畫面、○○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訴願人 114 年 5 月 4 日及 5
日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14 年 5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出明確拒絕短期入住申請之紀錄,並載明僅接受 30 日以上
租期;其刊登之行為有延續性,原處分機關應適用最有利訴願人之規定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9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介紹、提供設施與服務、旅客入住評價
,臥房實景照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以日為單
位預定住宿。且依系爭網站上旅客評價顯示,有旅客實際入住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並給予評價;原處分機關調查 114 年 6 月空房時,亦得以日為
單位預定短天數(短於 1 週)住宿,訴願人主張網站缺陷等語,尚難採憑。
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縱依訴願人主張僅接受 30 日以上租期,惟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
,並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況依前揭前觀光局 100 年 7 月 5 日函釋
意旨,以月、年接受訂房經營旅館業務,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訴願人以
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自屬違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裁處訴願
人,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主張應適用最有利訴願人之規定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另按法務部
111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1103504600 號函釋意旨,行政罰第 5 條所
定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
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
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行為尚未終了,則仍屬行為時,而無涉上開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經查發展觀
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於 114 年 4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原處分
機關係於 114 年 4 月 19 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
訊息,自無行政罰第 5 條規定之適用。縱如訴願人所述其係於發展觀光條例
第 55 條之 1 規定修正前持續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依前開法務部 111 年
3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1103504600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刊登行為於其查獲時之 114 年 4 月 19 日仍在持續中,乃以
114 年 4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據
以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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