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北市殯
    管字第 11430061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樓房屋(下稱登記營業地)作為其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使用,並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 日申請跨區至本市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114 年 4 月 25 日至本市○○區○○路○○段○○巷○○之○○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設立營業處所作為殯葬禮儀
    服務業辦公室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台北市○○○○○○公會(下稱台北市○○○
    ○公會)訴願人是否加入該公會,經該公會以 114 年 5 月 2 日北市儀穎字第 1
    14003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 日函)復略以,訴願人非該公會會員。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之登記營業地新北市外,在本
    市設有營業處所營業,未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公會,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84 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8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9 日北
    市殯管字第 114300612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營業處所地址部分,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3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11071 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3 款、第 15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五、殯葬
      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
      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八)違法
      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前二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
      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
      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
      後,始得營業。」第 84 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
      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93 年 5 月 31 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
      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
      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
      殯葬管理處辦理……。」
      98 年 10 月 26 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
      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 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 98 年 9
      月 21 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
      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8

    ……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3項規定,於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未報請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即行營業;或殯葬禮儀服務業未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即行營業。

    ……

    第84條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至12萬元;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按次處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址鐵門外,無懸掛訴願人公司招牌與室內公司電話,平時沒對外開放,
       不開門,不是殯葬營業場所。連絡方式與公司地址皆為新北市○○區。系爭地
       址為拍攝短影音、抖音,主要傳達幫助弱勢團體與清寒家庭之慈善推廣攝影棚
       ;為員工告別式結束後休息與放告別式用品之地方;拍攝影片工作人員休息處
       ;展示櫃主要疊放雜物,還有廠商借予拍攝之樣品。不能光看室內設計,主觀
       認定為辦公室。裝潢是為了拍攝影片效果與美觀,可上○○○○○○搜尋訴願
       人公司網站,官網內有慈善案件紀錄影片與感謝狀。附上原處分機關跨區備查
       文件。訴願人絕無在系爭地址設有營業處所營業,就無加入當地所屬之公會成
       為會員之義務。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公文認定系爭地址為第 3 種
       住宅區,訴願人作為倉庫疊放雜物、拍攝抖音影片之攝影棚跟休息室,符合都
       發局認定為住宅區沒營業與殯葬業無關之事實。
    (二)訴願人公司係 1 人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及 114 年 4 月 25 日係不知情友
       人即案外人○○○及○○○(下稱○君、○君)來訪,對於系爭地址僅訴願人
       代表人○○○(下稱○君)作為個人工作室及擺放雜物之倉庫等情形並不清楚
       ,在不知實際情況下回覆;另案外人○○○(下稱○君)於 114 年 5 月 2
       日經訴願人辦理勞工退休金投保申報等,其於原處分機關查訪當時,並非訴願
       人員工。請通知○君、○君及○君到庭陳述說明,即可釐清上開事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於新北市經營之殯葬
      禮儀服務業,前經備查得於登記營業地新北市以外之本市營業;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而未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公會之事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下稱商工登記資料)、全國殯葬
      資訊入口網設施及業者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4 日北市殯
      管字第 1103008739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
      照片、台北市○○○○公會 114 年 5 月 2 日函、訴願人之抖音截圖照片、
      ○君之臉書貼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鐵門外無懸掛公司招牌與電話,平時沒對外開放,不開門
      ,不是殯葬營業場所;系爭地址係作為拍攝短影音、抖音之攝影棚、員工告別式
      結束後休息及拍攝影片工作人員休息處、疊放雜物之倉庫;裝潢是為了拍攝影片
      效果與美觀;符合都發局認定為住宅區,沒營業與殯葬業無關;訴願人為 1 人
      公司,114 年 5 月 2 日前並無其他員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5
      日派員現場查訪時,係在場不知情友人不清楚系爭地址係訴願人代表人○君作為
      個人工作室及擺放雜物之倉庫所作回覆云云;
    (一)按殯葬禮儀服務業,係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係屬殯葬服務業;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於
       經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
       應加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違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
       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3 款、第 15 款、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84 條規定自明。另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規定立法理由,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
       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地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
       營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又殯葬禮儀
       服務業之性質係以承攬殯葬事宜為主,著重其流動性,其跨區經營現象普遍,
       有其管理上之必要;殯葬服務業公會具有業務交流、教育訓練等功能。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經許可於新北市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另訴願
       人前於 110 年經備查得於登記營業地新北市以外之本市營業;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 4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訴願人經備查後雖得於本市營業,然如訴願人
       於本市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本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經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為
       受稽查業者,稽查地點為系爭地址,受稽查人員為案外人○君,另稽查結果為
       「業者表示案址係做殯葬禮儀服務業辦公室使用」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人
       員○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本件經檢視卷附 114 年 4 月 25 日稽查照片影本
       所示,系爭地址 1 樓自動玻璃門內部建物之牆面有訴願人公司名稱「○○」
       及 Logo ,目測該公司名稱 Logo 已超過牆面長度之一半;又室內擺設長條桌
       椅、玻璃櫃,且桌面置放開運竹 1 盆,其上插有「祝○○禮儀有限公司開幕
       誌慶○○○賀」之賀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經許可於新北市經營殯葬
       禮儀服務業,復以位於本市之系爭地址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惟
       依台北市○○○○公會 114 年 5 月 2 日函影本所示,訴願人未加入公會
       而逕行營業,其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之違規事實,
       應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非殯葬營業處所等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5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0746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五(二)陳明,訴願
       人主張系爭地址為拍攝短影音,傳達幫助弱勢團體與清寒家庭之慈善推廣攝影
       棚一節,經原處分機關進入訴願人提供之抖音帳號查看(xxxxxxxxx) ,該視
       頻背景有「○○」招牌、打上「○○禮儀」之字幕,另視頻內容除宣傳免費殯
       葬服務外,大部分為訴願人代表人○君敘述其過去承攬案件之經歷、故事或解
       釋殯葬知識,明顯係為提升知名度之行銷行為;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作為員
       工告別式結束後休息與放告別式用品之地方,足認系爭地址係訴願人依與亡者
       家屬簽訂之承攬契約完成殯葬事宜及提供員工處理各項事宜之營業處所。復依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25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09895 號函附訴願補
       充答辯書理由五陳明,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君並非員工,惟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4 年 4 月 25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時,該址現場人員○君表示系爭地址作為
       殯葬禮儀服務業辦公室使用,稽查紀錄表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倘一般人遇
       到稽查時之正常反應,應是回答稽查人員公司負責人外出,而非於稽查紀錄表
       上簽名;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君○○○○○○○○臉書,發現其有代
       表訴願人對外處理殯葬事宜,此有卷附○君臉書貼文內容載有「# ○○禮儀」
       (按: #為 hashtag 主題標籤,可點擊連結)可稽,客觀判斷案外人○君係
       為訴願人服勞務;又在實務上 1 人殯葬公司之存在不在少數,主要透過外包
       人員及合作廠商協助完成簽約,以節省成本支出。據上,姑不論案外人○君是
       否為訴願人之員工,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君有為訴願人辦理殯葬事宜,以
       及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設有營業處所營業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訴願人尚
       難以系爭地址為代表人○君個人工作室及擺放雜物為由,主張免責。縱訴願人
       公司員工僅有代表人○君 1 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訴願書
       所附都發局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2984 號函影本所示,
       該函係都發局就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認定營業態樣為殯葬禮儀服務業之
       辦公室,認定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系爭地址所在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該類辦公室使用,有違法情事,爰函請訴願人依限改善;則訴願人主張其於系
       爭地址符合都發局認定為住宅區、沒營業與殯葬業無關等語,容有誤解,尚難
       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傳喚證人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上開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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