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48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673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本市設有
      營業處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24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早班為 9
      時至 18 時,午休 12 時至 13 時、13 時至 14 時各擇 1 小時休息;晚班為
      14 時至 23 時,休息 16 時至 17 時、17 時至 18 時各擇 1 小時休息,每
      月 5 日發薪。並查得訴願人與其勞工醫美人員○○○(下稱○君)約定出勤時
      間為 12 時 30 分至 21 時 30 分,休息時間比照晚班人員,依○君 114 年 2
      月出勤紀錄,其確有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延長工時 2 小時、2 月 20 日、
      2 月 21 日、2 月 23 日及 2 月 25 日各延長工時 1.5 小時,共 8 小時之
      延長工時未經主管核准,亦未轉為加班補休時數,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 元〔(底薪 26,000 元+ 伙食津貼 3,000 元+ 區
      域加給 2,500 元)/240*8 小時* 4/3〕,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1460166441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23047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資
      本額達 8,000 萬元以上及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7 、第
      5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7331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7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
      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 僱用
      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第 4 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明確於工作規則、工作管理辦法規定加班需事前申
      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准,均公開揭示並為員工知悉,員工自應受拘束;○君未事先
      向直屬主管即店長報備請其同意加班,亦未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直到 114 年
      2 月 24 日及 2 月 26 日始填具事後加班單,因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遭店長駁回
      ;店長並無要求○君延長工時,且依店長實際工作經驗判斷○君應不需下班後作
      業;訴願人僅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 1,400 元,應受責難之程度應屬非常輕
      微,原處分裁罰過高,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4 年 3 月 24 日訪談訴願
      人之資深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君 114 年 2 月出勤明細表、薪資單、事後加班申請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事先向直屬主管即店長報備請其同意加班,亦未於事前提出
      加班申請,直到 114 年 2 月 24 日及 2 月 26 日始填具事後加班申請單,
      因未依公司規定辦理遭店長駁回,店長並無要求○君延長工時,且依店長實際工
      作經驗判斷○君應不需下班後作業;其僅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 1,400 元,
      應受責難之程度應屬非常輕微,原處分裁罰過高,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
       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4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加
       班制度為何?自何時起算?……答本公司加班制度為加班申請制。以下班後時
       間起算……問請問勞工○○○114 年 2 月 17 日、20、21、22、23、25 日
       有無加班?貴公司是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答○○○於 2 月 17 日加班 2
       小時,2 月 20 日、21 日、23 日、25 日各加班 1.5 小時,總計 8 小時,
       本公司未給予此些日期延長工時工資,係因○員與該店前店長……間有爭執…
       …不願核可○員之加班申請。本公司將協助○員進行該段期間加班費的申請。
       此段期間加班亦未換為補休時數。……」經訴願人之資深專員○君簽名確認在
       案。次依卷附○君 114 年 2 月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於 114 年 2 月
       17 日、2 月 20 日、2 月 21 日、2 月 23 日及 2 月 25 日確有延長工時
       之情事,則訴願人未給付○君上開期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
       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
       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有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及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對於○君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
       有指揮監督權,○君在前揭日期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出勤記錄,訴願人既未
       舉證○君之出勤紀錄並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上開延長工時
       有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供核,自難以○君未事先提
       出申請、依店長經驗判斷應不需下班後作業等為由,排除其應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之義務。
    (四)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
       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屬資本額達 8,0
       00 萬以上及僱用人數達 100 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其有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對本案之違規事項,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始予裁處;可知原處分機關業已具體審酌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模大小及性質、應受責難程度等,就其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尚難謂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比例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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