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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8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077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區○○街○○巷○○之○○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x 使字第
xxxx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8 層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
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4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
進行天花板及內部牆面裝修等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5875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 15 日內(114 年 2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嗣系爭建物於 114 年 2 月 21
日移轉登記予○○○(下稱○君)所有,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2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已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07721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2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077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5 月 2 日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07721 號所為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5 月 2 日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該函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
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
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
寓)。……。」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買方○君於 113 年 12 月 9 日簽立借屋
裝修切結書後,將系爭建物交予○君使用,交屋後不再屬訴願人所有或管理範圍
,114 年 1 月裝修行為係○君主導施作,裁罰對象應為○君而非訴願人。訴願
人於交屋前已告知○君應依法辦理裝修申請與報備程序,嗣○君於 114 年 3
月 11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非訴願人怠於管理;裝修施工面積小且施
作內容僅用於遮蔽管線之天花板,未涉結構變更、消防設施或其他公安危害,裁
處前即已完成補辦程序,應予免罰或改以書面警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建管處於 114 年 1 月 14 日查得斯時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有系爭建物 xxx 使字第xxxx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管處 114 年 1
月 14 日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案件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
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
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依卷附 114 年 1 月 14 日採
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施作天花板
及內部牆面裝修)之情形,是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施工,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固得處罰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惟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
,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查本件訴願人主張
系爭建物於簽約後、所有權移轉登記(114 年 2 月 21 日)前已交給買方○君
進行裝修、使用,且亦於訴願時,提供其與○君 113 年 9 月 27 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部分)、○君 113 年 12 月 9 日借屋裝修切結書、系爭建物經審
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4 年 3 月 11 日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xxxxxxxxx 號,裝修住戶:○○○,設計廠商:○○
○○○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廠商:○○○○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期間:預定自
114 年 3 月 11 日起至 114 年 9 月 10 日止〕等影本供核,該借屋裝修切
結書載明:「……本人因個人需求,向貴公司辦理交屋前先行進行房屋裝潢工程
。本人茲切結如下事項之履行:一、……若致貴公司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時…
…本人因裝潢所支出之工程款或各款項皆由本人自行負擔。……三、本人進行裝
潢工程時,必遵守貴公司及管委會施工所制定之各項規則,且自行負責室內裝修
申請及施工之安全維護。施工時並會確保大樓房屋包含公共設施不受任何損壞,
如有違反本人必負擔所有賠償之責。」並經○君簽名及蓋章。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之裝修住戶亦為○君,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並非虛言。則訴願人已提出相關事
證,其主張是否可採?事涉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則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再向○君確認是否由其進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即以訴願人係
查獲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而逕予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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