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29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通知單號 2
    173440916300770 裁處書及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12289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4 月 14 日通知單號 2173440916300770 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12289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汽油,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 日 19 時 32 分許停放於原處
      分機關轄管委外經營之吉祥平面停車場(位於本市松山區,下稱系爭停車場)電
      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非屬
      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4 日通知單號 2173440
      916300770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5 月 26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1228
      9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7 日函)檢卷答辯,嗣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4 日追加不服 114 年 6 月 17 日函及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查本件 114 年 4 月 24 日(收文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惟記載:「……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應對原處分亦不服,合先敘明。
    貳、有關原處分部分: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
      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
      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
      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
      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
      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
      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
      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格數為 30 格,另設置電動車專
      用停車格 2 格,電動車格占有比例為 6.6%,而全國電動車掛牌數僅占總小客
      車總數之 1.1%,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犧牲 98.9 %用車人權益;又電動小客車
      的售價高,使用族群普遍為收入較為豐厚者,且非特殊弱勢,特別設置 2 格專
      屬車位,違反平等原則;建請將電動車專屬停車格修正為電動車優先停車格或電
      動車及一般車輛共同使用停車格,以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惟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
      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
      導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汽車駕駛人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停
      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
      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是停車場
      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於 114 年 4 月 24 日(收文日)訴願書之事實欄載明其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於 114 年 4 月 1 日 19 時 32 分許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則○君主張是否屬實?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究為訴願人抑或
      是○君?並非無疑。然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僅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而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裁罰,未就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進
      一步查證。又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得以釐清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為訴願人,
      因上述疑義涉及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認定,容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建議修正電動車專屬
      停車位使用部分,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參、有關 114 年 6 月 17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7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答辯書等文件予
      本府法務局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訴願答辯
      書抄送訴願人,惟訴願法並未定有訴願答辯書之附件應檢送訴願人之規定,則訴
      願人主張僅收到答辯書而無任何附件一節,容有誤解法令,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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