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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9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協力照顧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1430972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下稱○君)、○○○(設籍本市北投區,下
稱○君)等 2 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21 日就其等長女○○○、次
女○○○等 2 人(原設籍本市北投區,均為 111 年○○月○○日生,下稱○
童等 2 人)分別填具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申請表(下合稱 111 年 11 月 21
日申請表)並檢附戶口名簿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111 年 11 月 20 日
起,將○童等 2 人送請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三親等內居家托育人員○
○○(即訴願人○君之母;到宅托育地址:本市信義區○○路○○巷○○弄○○
號○○樓,下稱托育地;具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本市親屬保母;下稱○君)全
日托照顧之補助(下稱協力照顧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2 人符合
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爰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13174876 號函(下稱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
通知其等 2 人並檢附核定表,核定自 11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每名子女每月分別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於補
助期間屆滿後主動比對,審認○童等 2 人未滿 3 歲且訴願人等 2 人符合實
施計畫之補助資格,乃陸續以 112 年 5 月 1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09175
0 號函(下稱 112 年 5 月 11 日函)、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2375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1 日函)、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43071317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1 日函)通知其等 2 人並
均檢附核定表,分別核定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20 日止,每名子女每月各補助 3,000 元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童等 2 人之戶籍於 114 年 3 月 7 日遷出本市,且
訴願人○君戶籍已於 112 年 3 月 31 日由原設籍地本市信義區遷至新北市板
橋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君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未設籍於本市,
不符合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申請人設籍本市之補助資格要件
,乃以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097298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等 2 人,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停發○童等 2 人之協力照顧
補助,並請訴願人等 2 人繳回自 112 年 4 月至 114 年 2 月溢領之協力
照顧補助新臺幣(下同)13 萬 8,000 元(3,000 元×23 個月×2 人=13
萬 8,000 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
○君,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本訴願事件 社
會局要求繳回溢領補助……事實:……申請協力照顧補助……檢附之證據或附件
:1.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第 3 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為時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補助對
象:(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將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2.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並向本局提出補助申請者。」現行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補助對象:(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
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
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稱
本補助)。」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
府公費安置收容。(四)兒童送托地點於本市。」第 6 點規定:「本市協力照
顧單位如下:……(三)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收托三親等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行為時第 7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補助標準:……(三)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
,區分如下表:(節錄)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居家式
具保母技術士證
一般家庭
每月3,000元
」
現行第 7 點第 1 項規定:「補助標準:符合第四點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
月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
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區分如下表:(節錄)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居家式
具保母技術士證
一般家庭
每月3,000元
」
行為時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應備文件:(一)一般家庭:1.申請表。2.兒
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3.簽訂之托育契約書。4.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
封面影本或悠遊付收款碼截圖。5.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
。但經申請人表示異議者,應自行檢具核定通知書。」行為時及現行第 11 點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注意事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協力照顧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填寫異動通報單,
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2.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4.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
市。……(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有應追回已
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協力照顧補助時,依照○○協會的人指示填寫申請表及
繳交資料,並無告知需父母皆在臺北市才能申請;訴願人○君於 112 年 3 月
31 日辦理戶籍轉移,那時也並未收到任何不符合補助資格的通知且持續有補助
款;114 年 3 月 1 日(按:應為 3 月 7 日)因為要銜接○童等 2 人申
請學校,故將其等戶籍遷出至新北市,收到原處分通知要追回系爭補助款;期間
還有派遣人員到保母住所家訪也沒有提出任何問題;現在才告知 2 年前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求繳回是否太遲?訴願人等 2 人原本有其他備案可以採納,現在
卻只能接受被告知不符合資格要追回款項。故請求無須繳回系爭補助款。
四、查訴願人等 2 人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請○童等 2 人
之協力照顧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乃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112 年 5 月 11 日函、113 年 5 月 21 日函及 114 年
4 月 21 日函,陸續核定自 11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
、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20 日止,每
名子女每月分別補助 3,000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童等 2 人之戶籍於
114 年 3 月 7 日遷出本市,另於 114 年 6 月 6 日查得訴願人○君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戶籍由原設籍地本市信義區遷至新北市板橋區,審認訴願
人○君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未設籍於本市,與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申請人設籍本市之補助資格要件不符,乃依實施計畫第 11 點第 5
款第 4 目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 人,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停
發○童等 2 人之協力照顧補助,並請訴願人等 2 人繳回溢領之系爭補助款
13 萬 8,000 元(3,000 元×2 人×23 個月);有訴願人等 2 人之 111 年
11 月 21 日申請表、系爭補助款撥款資料、訴願人等 2 人、○童等 2 人及
○君之戶口名簿、列印時間為 114 年 6 月 6 日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保母基本資料維護畫面截圖及訴願人等 2
人審核補助資料維護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申請協力照顧補助時,依照○○協會的人指示填寫申請表
,未告知需父母均設籍於本市才能申請;訴願人○君於 112 年 3 月 31 日辦
理戶籍轉移,並未收到補助資格不符之通知;114 年 3 月將○童等 2 人之戶
籍遷入新北市,收到原處分追繳系爭補助款;期間還有派遣人員至○君住所家訪
,惟亦未通知不符合協力照顧補助之補助資格;現在才告知 2 年前不符合補助
資格,要求繳回,訴願人等 2 人原本有其他備案可供選擇云云:
(一)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下稱申
請人),將未滿 3 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及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且送托地點於本市,兒童及申請人均設籍
於本市者,申請人得依實際收托事實申請協力照顧補助;另本市協力照顧單位
包含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收托
三親等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又協力照顧補助之金額,如家
庭條件為一般家庭且送請具保母技術士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照顧者,每月
補助 3,000 元;復按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時,申請人應於異動事實 15
日內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有上開情形者,原處分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
回已撥付協力照顧補助之全部或一部;為實施計畫行為時及現行第 4 點第 1
款、第 5 點第 1 項、第 6 點第 3 款、行為時及現行第 7 點、行為時
及現行第 11 點第 2 款第 2 目、第 5 款第 4 目、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分別申請
○童等 2 人自 111 年 11 月 20 日起,送請案外人○君全日托照顧之協力
照顧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申請時訴願人等 2 人及○童等 2 人之戶籍
均設於本市,且訴願人等 2 人符合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陸續
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函(按:補助期間屆滿後由原處分機關自動比對)、
112 年 5 月 11 日函、113 年 5 月 21 日函及 114 年 4 月 21 日函,
分別核定自 11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1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0 月 20 日止,每名子女每
月分別補助 3,000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童等 2 人於 114 年 3
月 7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另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查得訴願人○君已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遷
入新北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君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未設籍於
本市,不符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人設籍本市之補助資
格要件,乃依實施計畫第 11 點第 5 款第 4 目規定,自訴願人○君戶籍遷
出本市之日(112 年 3 月 31 日)起停發協力照顧補助,並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繳回溢領之系爭補助款 13 萬 8,000 元,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申請協力照顧補助時,○○協會未告知需訴願人等 2
人均設籍於本市才能申請、訴願人○君於 112 年 3 月 31 日戶籍轉移後,
亦未收到補助資格不符通知、派遣人員至托育地即○君住所家訪,亦未通知不
符合協力照顧補助資格等節。查依訴願人等 2 人 111 年 11 月 21 日申請
表影本所載,該表之注意事項欄載以:「……2.本表(含應備文件)於第一次
申報及或申報資格異動均需提送審查。……6.相關事項,請務必詳閱『臺北市
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1.請再次確認在兒童受補助期間未經政府公費
安置,申請人雙方及兒童皆設籍臺北市。……」並經訴願人等 2 人蓋章在案
。是訴願人等 2 人既應詳閱實施計畫,且於申請表上已蓋章確認兒童受補助
期間申請人雙方及兒童皆應設籍本市,則訴願人等 2 人對於其等其中 1 人
倘未設籍本市,即不符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點所定補助資格要件
,且應依實施計畫行為時及現行第 11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主動於異動事
實 15 日內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等情,訴願人等 2 人尚
難諉為不知。然查,訴願人等 2 人自訴願人○君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將
戶籍遷出本市,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由戶政系統查得訴
願人○君上開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其等 2 人於上開期間均未依實施計畫規
定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訴願人○君戶籍遷出本市之不符補助資格要件事實,
而持續受領○童等 2 人之協力照顧補助;則訴願人等 2 人應有明知原核准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難謂其等 2 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撤銷原核准處分難認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準此,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153
045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27 日函)說明三所陳,本件依實施計畫第
11 點第 5 款等規定,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廢止 112 年 5 月 11
日函,並撤銷 113 年 5 月 21 日函及 114 年 4 月 21 日函。是原處分
機關命訴願人等 2 人繳回系爭補助款,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訴願人等 2 人自無從以其等未收到補助資格不符通知等為由,主張維持上開
原核准處分。又查本件原處分雖未記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法令依據,然
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函說明三載明,本案係依實施計畫第
11 點第 5 款第 4 目規定,撤銷、廢止訴願人等 2 人之補助資格並追繳
已領之系爭補助款,同函並副知其等 2 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