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8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119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1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即訴願
    人、訴願人長女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長女婿),
    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下同)3 萬 8,589 元、
    全戶動產發給標準 300 萬元(即 250 萬元 25 萬元x 2 人= 300 萬元),與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
    乃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1190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並由中正區公所以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正社字第 1146011731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4 日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 月 1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 114 年 7 月 18 日(收文
      日)訴願書記載略以:「……民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仍遭『台北市中
      正區公所』認資格不符提出此訴願書……」並檢附中正區公所 114 年 7 月 4
      日函影本,惟該函僅係該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
      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
      明理由。」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
      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
      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
      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第 4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
      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
      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
      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4 年 1 月 21 日府社助字第 1140103067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家庭總收入: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逾 2 萬 9,113 元,每月每人發給新臺幣 8,329 元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逾 2 萬 9,113 元且未逾 3 萬 8,589 元者,每
      月每人發給新臺幣 4,164 元。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
      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
      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故 112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唯一女兒○○○(下稱○君)婚後很少往來了,就
      是過年三節也不回來探望,所以於此申明訴願人不曾受其扶養。111 年訴願人經
      商失敗,房子被法拍,有剩餘約 200 餘萬元有退給訴願人,但是一些沒登記的
      民間朋友也紛紛來要,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他們知道訴願人的困境,也以 3
      、4 折打發,所以訴願人自己一毛錢都不剩!訴願人現在毫無社會支援,生活陷
      入困境,子女一輩子也無扶養,更何況現已破產。訴願人唯一補助就是國民年金
      1 個月 5,000 元,連付房租都不夠。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長女婿(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共計 3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 年○○月○○日生,73 歲,父、母均歿),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 6 萬 1,044 元(5,087 元x 12 個月),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收入。另查訴願人於 111 年領有不動產拍
       賣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201 萬 6,361 元,列入動產計算。故訴願人年收入
       共計 6 萬 1,044 元,動產計有 201 萬 6,361 元。
    (二)訴願人長女○君(78 年○○月○○日生,3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依○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其於 114 年 6 月
       1 日起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 2 萬 8,590 元;另查
       有薪資所得 1 筆 61 萬 8,943 元、股利 1 筆 1,800 元、利息所得 2
       筆共計 8 萬 780 元,其中該筆薪資所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工作性質(按:
       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即xxxxxxxx)與上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不
       同,且未查有相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則○君之工作收入以該筆薪資所得及勞
       保投保薪資計算,故○君收入共計 104 萬 4,603 元(2 萬 8,590 元x 12
       個月+61 萬 8,943 元+1,800 元+8 萬 780 元)。復查○君利息所得 2
       筆共計 8 萬 780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
       本金為 514 萬 1,948 元;又查有投資 3 筆共計 3 萬 8,290 元。故○
       君動產共計 518 萬 238 元(3 萬,8290 元+ 514 萬 1,948 元)。
    (三)訴願人長女婿○○○(72 年○○月○○日生,41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其於 114 年 4
       月 22 日起投保於○○○○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 2 萬 8,590 元;另查有
       薪資所得 1 筆 57 萬 4,412 元、其他所得 1 筆 790 元,其中該筆薪資
       所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工作性質(按: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即
       xxxxxxxx)與上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不同,且未查有相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則○○○工作收入以該筆薪資所得及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故訴願人長女婿收入
       共計 91 萬 8,282 元(2 萬 8,590 元x12 個月+57 萬 4,412 元+ 790
       元)。又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3 人動產合計 719 萬 6,599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00 萬元;訴願人全戶 3 人家庭總收入合計
      202 萬 3,929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6,22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資料、○君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訴願人之 112 年度稅籍原始資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 1 月
      26 日北院忠 110 司執正字第 49294 號執行命令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君很少往來亦未受扶養,不動產拍賣分配金額已用於清
      償借款云云: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
       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為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
       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
       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
       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女婿(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共 3 人,並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長女、長女婿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核算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6,220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又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719 萬 6,599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動產
       發給標準 300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x 2 人= 300 萬元),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訴
       願人主張不動產拍賣分配金額已用於清償借款一節,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資金流向;惟訴願人僅泛稱用於清償借款,未提供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10245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三)2.陳明,
       本件縱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重
       新審核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訴願人及訴願人長女婿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4 萬 806 元〔(6 萬 1,044 元+91 萬 8,282 元)÷12 個月÷
       2 人〕,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8,589
       元,故原處分機關無評估訴願人是否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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