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64240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2 日訴願書記載:「……四、訴願請求:針對貴機關因本人帳戶涉入第三方詐
      騙而給予的書面告誡及凍結帳戶告誡影響生活之處分,提出訴願……。」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64240 號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前於 114 年 5 月 10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
      指稱,其於 114 年 5 月 9 日 10 時許收到xxxxxxxxxx簡訊通知帳戶有異常
      使用,與客服確認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驚覺之前網路購物退款有異常遭到詐騙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
      設籍本市內湖區,乃以 114 年 5 月 19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移送及依權
      責告誡。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於 114 年 6 月 11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1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
      70685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8150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至有關訴願人請求解除凍結帳戶一節,訴願人主張其帳戶於 114 年 5 月 9
      日時即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警示帳戶之通報並非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警示帳戶及
      衍生管制帳戶之解除,應由訴願人洽原通報機關及銀行處理,此尚非屬本件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