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3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8 日通知單號 2
    173441838020029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汽油
      ),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 日上午 9 時 31 分許,未使用充電設施
      而違規占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公共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
      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8 日通知單號 2173441838020029 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5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1727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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