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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7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罰字第 X1229121 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1 日上午 9 時 45 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前牆壁違規黏貼廣告物。環保局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將廣告物黏貼於定
著物(牆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乃開立 114 年 8
月 1 日罰字第 X122912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請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後 5 日內向環保局提出陳述書,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 114 年 8 月 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同年 8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環保局於作成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
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環保局業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4271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系爭
舉發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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