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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64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衛
醫字第 1143109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針對本人因移民
署與衛生局行政流程及跨機關溝通問題所致,致使職業登記申請延遲而遭處以罰
鍰一事,提出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6 日北
市衛醫字第 1143109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
址(新北市新店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7 月 2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 45 支),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7 月 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8 月 3 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8 月 4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9 月 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物師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執業登
記於○○○○治療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4 年 4 月 14 日,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嗣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始
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市 長 蔣 ○ ○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