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3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補助原住民返鄉活動交通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664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社團法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7 日蘭朗協字第 1140000053 號函,邀請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
      人之母)參與 114 年 7 月 5 日至 7 月 6 日舉行之「○○○○○○○○
      ○○○」,訴願人(為雅美族山地原住民)亦隨同前往。嗣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4 日以本市市民服務大平臺案件編號 202507140172 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助其返鄉參加歲時祭儀、文化、體育活動交通費新臺幣(下同)936 元〔
      自強號來回票價(單程 468 元x 2=936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年齡 4
      歲,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契約,得免費搭乘,不符補助原住民
      返鄉參加歲時祭儀、文化、體育活動交通費實施計畫規定,乃以 114 年 7 月
      17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6647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1430175
      7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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