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56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案件編號
    1121130116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士林分局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000602……我收到不起訴書想申請解除告誡……」惟檢
      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4 日案件編號 1121130116 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於 113 年 4 月 24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
      5072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8 月 22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88459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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