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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51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掌電字第 A01P622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訴願主旨:本人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對本人所有車輛(車號:xxx-xxxx)所為吊扣牌照之處分(案號
:A01P62293 )……。」惟查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3 日掌電字第 A01P622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對象為
案外人○○○○(下稱○君),114 年 6 月 23 日掌電字第 A01P62294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4 年 6 月 23 日通知單)舉發對象
始為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警察局 114 年 6 月 23 日通知單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
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
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 92 條第 1 項、
第 4 項規定:「車輛分類……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
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
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目、第 3 項:「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
輛牌照:……(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
理之。」
三、○君於 114 年 6 月 23 日 2 時 39 分許,騎乘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
-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大同區○○○路與○○街口,經警察局
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
0.17mg/L ,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開立 114 年 6 月 23 日掌電字第 A01P622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君。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警察
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規定,另以 114 年 6 月 23
日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暫代保管系爭車輛機車牌照,並載明到
案處所為新竹區監理所。訴願人不服 114 年 6 月 23 日通知單,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 114 年 6 月 23 日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5 條第 9 項規定,並暫代保管系爭車輛機車牌照,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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