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7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1430198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5 日 12 時
      54 分許、19 時 18 分許停放在本市信義區○○街、○○街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審認訴願人在交岔路口 10
      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以 114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
      交字第 A0CH1M6A2 號、第 A00H158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
      。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114 年 7 月 6 日
      陳述單提出申訴,經信義分局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1430
      19803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9 日函)通知新北市交裁處略以:「主旨:
      有關xxx-xxxx號車第 A08H150A9、A0CH1M6A2 號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君 114 年 7 月 6 日陳述書辦理。二、相關規
      定……三、旨揭車輛分別於 114 年 7 月 5 日 12 時 54 分、19 時……停
      放於本市信義區○○街○○號前,經員警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等案。依前揭函示及檢視違規舉證資料所示,旨揭車輛確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四、檢附採證資
      料供審理、參酌……」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信義分局 114 年 7 月 29
      日函,於 114 年 8 月 6 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分局 114 年 7 月 29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申訴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事,函報新北市交裁處說明處理經過、理由
      及法令依據等,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市   長 蔣  ○  ○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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