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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05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
055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0260551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60552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2 棟 24 戶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店鋪、防空避難室等。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14 年 4 月 30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未
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且現場施作室內裝修之業者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查該公司非為經內政部登
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公司新臺幣 12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公司,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雖訴願人原係○○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為各別
之權利義務主體,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
860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該函於 114 年 8 月 20 日送達,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或提供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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