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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9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4286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
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 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
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第 177 條第 1 項規定:「『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5 日 17 時 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
xx機車,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街○○巷口與他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到場處理,嗣由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乃開立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4286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4 年 8 月 5 日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2 日經由內政部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 114 年 8 月 5 日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
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市 長 蔣 ○ ○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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