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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9 日案件編號
1140012099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xxxxxxxxxx,下稱○○○帳戶),因上開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上開帳戶及○○○○○○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銀行帳
戶)、○○○○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銀行帳戶)、○○○○○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下稱○○銀行帳戶)合計 4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
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以 114 年 6 月 29 日案件編號 1140012099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告誡,並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1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研究生,聽聞同儕間有人藉投資獲利,遂心生好奇
,希望能在服完兵役正式工作前,賺取一些金錢,一時不察,在網路上結識詐騙
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將積蓄新臺幣(下同)19 萬 8,000 元騙取一空。訴願
人係理工科學生,並非以投資為專業之商科學生,當天僅係一時興起而至匿名聊
天室閒聊,並不知會遇上詐騙集團成員。訴願人對於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
綁定一事並無認識,更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係深信在向投資平臺借
貸進行審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均
係訴願人在使用,均有提供他人使用。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在xxxxx
xx匿名聊天網站認識網友暱稱「○○○」(下稱○君),雙方互加xxxx好友聯
繫。○君誆稱幫忙廠商點擊流量投資賺錢,要訴願人轉帳 800 元至xxx-xxxx
xxxxxxxxxx帳戶作為投資任務入金,並要訴願人提供手機號碼作為公司網站登
入會員資料。訴願人依指示從○○銀行帳戶轉帳 800 元至該帳戶後,○君要
返還 1,000 元給訴願人,訴願人就再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君也確
實從xxx-xxxxxxxxxxxxxx帳戶轉回 1,000 元。○君叫訴願人繼續操作第 2
次任務,訴願人從○○銀行匯款 3,000 元至xxx-xxxxxxxxxx帳戶後,再繼續
第 3 次任務匯款 1 萬 5,000 元至xxx-xxxxxxxxxx帳戶、第 4 次任務匯
款 3 萬元至xxx-xxxxxxxxxxxxxx帳戶。訴願人依指示匯款後,詢問○君是否
一起匯回訴願人帳戶,○君宣稱會分次匯回,並稱訴願人前幾次操作錯誤導致
任務失敗,需要進行修復工作,要求訴願人再匯 5 萬元至xxx-xxxxxxxxxx帳
戶。訴願人完成匯款後,○君要求訴願人再繼續匯款 10 萬元完成取款任務,
訴願人分別匯款 3 萬元 2 次及 2 萬元 1 次至xxx-xxxxxxxxxxxxxxxx帳
戶、2 萬元至xxx-xxxxxxxxxxxxxx帳戶。○君稱廠商有 3 萬元要退給訴願人
,結果有 1 筆 2 萬 5,000 元及 1 筆 5,000 元存入訴願人○○銀行帳
戶,訴願人再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密碼給○君,3 萬元也被○君領走。○君再
要求訴願人綁定○○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君匯款 3,000 元至○○銀行
帳戶作為投資收益。○君要訴願人操作繼續提領收益 10 萬元,訴願人操作錯
誤,○君要求訴願人再匯 15 萬 4,250 元作為解凍費。訴願人因為沒錢再繼
續匯款,○君誆稱可以申請平臺代墊,要訴願人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銀行、○○銀行網銀密碼。訴願人依指示提供後,○君要求
提供驗證碼登入○○○帳戶,並要求訴願人不要在審核期間登入,後來才發現
提供驗證碼係為○○○帳戶綁定對方手機使用,系爭帳戶才遭受警示,該調查
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在聊天網站認識○君,對方稱可以
幫忙廠商點擊流量投資賺錢,乃依○君指示,操作系爭帳戶匯款至○君指定帳
戶及提供系爭帳戶供○君匯款;後為提領收益並遭誆騙操作錯誤,乃再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銀密碼及驗證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
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金融卡
、密碼,訴願人主張○君稱訴願人操作錯誤之解凍費可申請平臺代墊,訴願人
乃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及系爭帳戶網銀密碼,並提供驗證碼登入○○
○帳戶。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網銀密碼及驗證
碼輕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
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
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網銀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
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
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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