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61357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 )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上開帳戶、○○○○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
    (帳號 xxx-xxxxxxxxxxxxx)合計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予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1357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
    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4 日接獲假冒臺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人員來電(未顯示電話號碼),謊稱有人拿訴願人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對
      方協助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佯稱訴願人將金融帳戶賣給詐騙
      集團涉及洗錢防制法,必須監管訴願人所有財產,要求訴願人將申請開立之帳戶
      拍照,並以手機 xxxx 傳送給假冒之檢察官,訴願人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拍照,以手機 xxxx 傳送給假冒之檢察官,事後約 113 年
      8 月底發覺受騙遂報案。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帳戶實際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亦為詐騙受害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詐騙,亦為被害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被害人○○○在 114 年 5 月 7 日,於 xxxxxx 網頁的廣告上,發現一則
       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加入詐欺集團所建立 xxxx 群(群組名稱:○○○○○)
       ,被害人誤信其中,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多筆入會費,其中一筆匯款紀錄
       是以被害人名下○○○○帳戶……於 114 年 5 月 27 日 23 時 29 分許匯
       款新臺幣 100 元至○○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因突然遭 xxxx 群
       退出,才驚覺受騙,訴警偵辦。該○○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為何人
       所有?平時誰在使用?用途為何?答:是我的。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之前退休
       金都轉入到這個帳戶。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答:不認識。問:你是
       否知悉○○○為何會將上開款項,匯至○○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
       答:不知道,經○銀通知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才驚覺有不明金流匯款到我的
       ○銀帳戶。問:你是否知悉詐騙○○○之犯嫌身分?答:不知道。問:你是否
       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帳密)給他人?為何交付?交付方式?何時何地?(
       請詳述當時情形)答:有,我在 113 年 5 月底至 6 月期間,我接獲假冒
       臺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未顯示電話號碼)來電,謊稱有人拿我身分證件等
       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對方自稱要協助我,就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隨後假
       冒警察(xxxx 名稱:○○○)及檢察官(xxxx 名稱:○○○)佯稱我涉刑
       事案件(詐欺、洗錢防制法),須監管財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將○○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
       x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存摺本翻拍後,用 xxx
       x 傳給詐欺集團,後續詐欺集團在 113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分別派車手
       與我面交,現場就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總共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共計 3
       張)給車手,每次來的車手都戴口罩,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面交地點是在我
       家樓下附近……後續我在 113 年 8 月 30 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告知警方我遭詐騙。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你之○銀帳戶後,是由何人所提領?答:不知道。……問:你是否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管理金流之用途,不可隨意轉交他人使用?答:知道。…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訴願人前揭調查筆錄所示,其係依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察(xxxx 名稱:○
       ○○)及檢察官(xxxx 名稱:○○○)等人指示,於 113 年 5 月底至 6
       月期間透過 xxxx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本翻拍後傳送給對方,後續在其住家樓下
       附近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面交予他人,但不知道何人提領其帳戶之匯入款
       項,原處分機關據此推知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
       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
       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金融卡、密碼,訴願人主張及前揭調查筆錄
       所示係於 113 年 5 月底至 6 月期間接獲假冒戶政事務所之人以電話(未
       顯示電話號碼)稱有人拿訴願人身分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並稱要協助訴願人就
       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隨後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人稱訴願人涉詐欺、洗錢防制
       法刑事案件須監管財產,訴願人對此並未查證即聽從未曾謀面、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於 xxxx 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本翻拍後傳送給對方,後續又依對方
       指示在訴願人住家樓下附近,分次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面交予他人
       。而訴願人與該假冒檢警者約定交付金融卡地點亦非警察或檢察機關,而係訴
       願人住家附近,其是否確為檢警,亦非無疑,惟訴願人亦未再予查證,又交付
       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訴願人既未向對方詢問如何查證及何以須交付金融
       卡(含密碼),難謂其已主動查證。且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底至 6 月期
       間接獲假戶政及檢警者電話,迄至在住家樓下附近與對方派取系爭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之人會面前,既有長達數日時間可向檢察或警察機關查證,而其身
       分遭冒用及檢警之身分是否為真並非無查證之可能,惟訴願人既可查證釐清確
       認事實真偽,而未為之。是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
       之存簿照片、金融卡及密碼輕易交付他人,訴願人亦自承每次與其面交金融卡
       之人都戴口罩且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其交付帳戶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
       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
       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
       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
       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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