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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52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063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街○○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商號,
其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
保險,並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
紀錄,分別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復於 114 年 6 月 9 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0639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不服此行政處分,
將依法提出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
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8 月 1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
),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
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小吃店為訴願人 1 人經營,近日因身體有狀況,也
因保險部分不熟,但也在當日進行投保,希望協助免罰。
四、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限期改善通
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及 114 年 6 月 9 日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小吃店為其 1 人經營,近日因身體有狀況,也因保險部分不熟,
但也在當日進行投保云云: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經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等,有卷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5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記載略以:「……違規事實……二、
未能立即提供下列文件:……3.產品責任險……」114 年 6 月 9 日調查紀
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案由……二、本局稽查人員於 114 年 4 月 25
日至該店稽查,現場未能提供產品責任險;業者於 114 年 6 月 3 日改善
完成,惟保險期間未涵蓋稽查當日,疑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
調查情形……問:如案由,請說明未能提供涵蓋稽查當日(114 年 4 月 25
日)之保單原因?答:本商號對法規不熟,稽查當日尚未投保,相關責任由本
商號承擔。……」是訴願人為具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食
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況其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具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認其有行政罰
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尚難以不諳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又縱
訴願人嗣後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
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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