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8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DC0300308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9 日 18 時 40 分許,在本市青年公園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4 年 6 月 10 日 DC0300308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小孩參加救生員班,訓練時間為下午 6 時
      至 9 時,於 114 年 6 月 9 日下午 6 時許,下著大雨在公園找尋機車停
      車位,見有 1 車棚停車空間於是暫時避雨,因已是下班時間,故無造成他人無
      停車位停放之情事發生,且訴願人已聽從告知移車離開,請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暫時避雨始停車,並已聽從告知移車離開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
       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
       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青年公園員工停車
       場內之停車格,然原處分機關已於青年公園內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相關規定,且於公園內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周邊出
       入口亦設有「非洽、辦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
       憑。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因避雨停放系爭車輛於青年公園劃設之停車
       格內,又未提出其係洽公民眾、有向管理單位換證之具體證據供核,則訴願人
       非因洽公向管理單位換證,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青年公園停車格,即屬違規停
       車,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
       以遵行,原處分機關已設立如前所述之告示牌以提醒非洽公車輛不可進入,況
       青年公園附設有 2 處收費地下停車場可供停車,訴願人尚難以避雨等為由,
       冀邀免責。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暫時避雨始停車,並已聽從告知移車離開一節,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