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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62113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7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屬深澳坑派出
所報案表示,其於○○商家○○○○○○網站參加抽獎活動接獲中獎通知,獎項為新
臺幣(下同)10 萬元,對方通知其須先登錄手機號碼、姓名、銀行帳號、出生年月
日等即可領取獎品,為領取禮物先利用身上 116 元至超商代碼繳費,輸入資料抽獎
後,對方提供 xxxx 連結要求加 xxxx 聯絡,對方又稱交易失敗,提供專員接洽,對
方要求訴願人開啟網路銀行,於網路匯款時對方稱交易失敗,訴願人陸續網路轉帳 3
2 萬 9,924 元,對方又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名義,再提供另一專員接洽,對方
指示訴願人至 xxxx ○○門市利用○○○寄出 4 張金融卡,後續向對方索取金融卡
無回應,始驚覺遭詐騙。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
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
○(帳號 xx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xx)及○○○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x )等 4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2113 號告誡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於 114 年 6 月 1 日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接
獲中獎通知,獎項為 10 萬元,對方通知訴願人須先登錄手機號碼、姓名、銀行
帳號、出生年月日等即可領取獎品,為領取禮物先利用身上 116 元至超商代碼
繳費,輸入資料抽獎後,對方提供 xxxx 連結要求加 xxxx 聯絡,對方又稱交易
失敗,提供專員接洽,對方要求訴願人開啟網路銀行,於網路匯款時對方稱交易
失敗,遂以系統測試名義要求訴願人陸續以網路轉帳 32 萬 9,924 元予對方,
對方又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名義,再提供另一專員接洽,對方指示訴願人至
xxxx ○○門市利用○○○寄出 4 張金融卡,後續向對方索取金融卡無回應,
始驚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訴願人也是遭詐騙,並非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接獲中獎通知,之後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其系
爭帳戶及金融卡,其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帳密)給他人?為何交付?交付方式?何時何
地?(請詳述當時情形)答:有。當時是網路臉書上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歹徒
通知中獎,獎項為新台幣十萬元,歹徒【告知須先登錄個資(手機號碼、姓名
、銀行帳號、出生年月日)】即可領取獎品,為領取禮物先利用身上【新台幣
116 元】至超商代碼繳費。我輸入資料抽獎後,歹徒提供 xxxx 連結請我加 x
xxx 聯絡。後續歹徒稱交易失敗,提供(xxxx 名稱○○○)專員接洽,歹徒
以【xxxx 視訊】要求報案人開啟網路銀行,於網路匯款時歹徒稱交易失敗,
於是我陸續網路轉帳【新臺幣 309919 元】,後續歹徒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
認證】名義,再提供另一(xxxx 名稱○○○)專員接洽,於 114 年 6 月
11 日 16 時 09 分聽從歹徒指示,我至 xxxx ○○門市(地址:基隆市中正
區○○街○○○號○○樓)利用○○○寄出四張金融卡,後續因我向歹徒索取
金融卡對方無回應驚覺遭詐,後續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
案。共計交付 4 張金融卡(○○ 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
xxxxx 、○○ 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金融卡密
碼是寫在一個小紙條跟金融卡一起寄出。問:為何開通第三方認證需要你的金
融卡(含密碼)?答:因為對方說需要金融卡及密碼才能重新去設定第三方認
證,我才誤信對方的話,將金融卡(含密碼)給與對方。……。」並說明 1
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訴願人不認識被害人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14 年 6 月間於臉書上參加抽
獎活動,並接獲中獎通知,獎項為 10 萬元,對方通知其須先登錄手機號碼、
姓名、銀行帳號等即可領取獎品,為領取禮物先利用身上 116 元至超商代碼
繳費,輸入資料抽獎後,對方提供 xxxx 連結要求加 xxxx 聯絡,對方又稱交
易失敗,提供專員接洽,對方要求訴願人開啟網路銀行,於網路匯款時對方稱
交易失敗,訴願人陸續網路轉帳 30 萬 9,919 元予對方,對方又以帳戶未開
通第三方認證名義,再提供另一專員接洽,對方指示訴願人至 xxxx ○○門市
利用○○○寄出 4 張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且一般而言,領取獎金不需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金融卡、密碼,訴願
人主張係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在此期
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
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且其所稱中
獎金額 10 萬元,然訴願人卻陸續轉帳 30 餘萬元予對方,為領取 10 萬元獎
金卻轉帳超過獎金 3 倍金額予對方,顯不合常理。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
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
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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