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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0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506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
業務,經取得旅客於 xxxxxx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台電大樓
捷運站 2 分鐘~交通便利,近師大、台大」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旅客
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下稱系爭門號)、
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
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
君)、系爭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430082052 號及第 11430082051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
訴願人說明系爭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上開 2
函均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惟均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3225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
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5 月 13 日送達,惟仍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12 日補具訴願
書,7 月 1 日及 7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7 月 8 日、7 月 22 日及 7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且訴願人長期於海外工作僅偶而返臺,並
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未涉入該房屋出租之管理與經營。該房屋係訴願人親戚
所有,由屋主自行管理,用於一般長期住宅出租,並未以「按日計價」方式對
外經營短期住宿。原處分機關僅憑網路疑似出租資訊,即認定訴願人違法經營
旅館業,未查明實際出租契約內容、入住期間、實際管理者及收費方式,逕以
最高金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情節顯屬輕微,應
從輕或免罰,或先以書面勸導。
(二)本案據以認定之 xxxx 名稱,並非訴願人所實際使用,極有可能為他人冒用,
且 xxxx 名稱屬虛擬網路識別,非正式身份證明。系爭門號訴願人已多年未實
際使用,並非訴願人主要聯絡工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業者聯繫電
話號碼「+xxxxxxxxxxxx 」、訂房確認資訊與付款證明)、系爭網站收據、實際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
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訴願人親戚所有,由屋主
自行管理,用於一般長期住宅出租,並未以「按日計價」方式對外經營短期住宿
;系爭門號其已多年未實際使用,xxxx 名稱亦非其所實際使用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4 項所明定
。
(二)系爭網站刊登「【○○○○○○】台電大樓捷運站 2 分鐘~交通便利,近師
大、台大」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張床、共用衛浴等房源
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定住宿,且有 1 筆旅客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
機關取得旅客提供訂房確認資訊、付款資訊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
(包含家具、寢具、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信箱門牌號碼為系爭地
址,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名
稱「○○」,經查亦與訴願人母親○○○名字相同,其聯繫電話號碼「+xxxxx
xxxxxxx 」,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依系爭網站關
於登入之使用者驗證電話號碼之說明,房東必須在出租房源之前驗證電話號碼
,以確保將正確的電話號碼確實傳遞給需要的人,即業者新增電話號碼時,系
爭網站會以簡訊寄送驗證碼至該電話號碼,完成驗證後始提供予旅客。且衡諸
常情,業者提供予旅客之電話號碼應為其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免無法聯繫
。故訴願人之手機號碼既經系爭網站驗證通過,確認可以該手機號碼作為出租
房源之聯絡管道,且業者要求旅客加入 xxxx 好友聯繫入住事宜,xxxx 名稱
「○」亦與訴願人姓名之一字相同,又 xxxx 帳號係以手機號碼註冊,訴願人
於 114 年 6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登載之聯絡電話號碼仍
為系爭門號,其主張 xxxx 遭冒用及系爭門號多年未實際使用,尚難採憑。是
訴願人以其手機號碼登錄系爭網站作為經營旅館業聯絡之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以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
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三)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
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
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尚難謂得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且原處分機關已審酌其違規情節,處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
無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又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
而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得以勸導代替處罰之規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7 月 1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5018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