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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54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512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1 日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
晶片號碼:xxxxxxxx,下稱系爭犬隻)獨自滯留於本市內湖區○○路○○巷之連鎖超
市,遂派員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嗣經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於 114 年 5 月 23 日簽具動物認領申請書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復以 114 年 6 月 4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196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4 年 6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
之系爭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512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
。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30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撤銷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案號第 114605127 號
所作之處分……」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
所載文號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
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
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並非自行逸出,是疑遭有心人士刻意牽走,原處分
機關未對此展開任何調查即逕行裁罰,程序明顯草率;原處分所稱「顯見所飼動
物管領措施未臻完善」,純屬主觀臆測,非有客觀證據支持。
四、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
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片、寵物
明細資料、114 年 6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疑遭有心人士刻意牽走,原處分機關未對此調查即逕行裁
罰,程序明顯草率;原處分所稱「顯見所飼動物管領措施未臻完善」,純屬主觀
臆測云云: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
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
動物之人;為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帶回本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
通報案件紀錄表、案件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114
年 5 月 23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5 、問:……請問
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綁在家裡,被遷走……6 、問:該
動物平時飼養在哪裡……?……陽台……」上開陳述意見書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稽之卷附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注
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領而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之
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事證審認訴願人因疏於管理,造成所飼養之系爭
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並無違誤,尚難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就所飼動物管領措施未臻完善係純屬主觀臆測;訴願人雖表示系爭犬隻疑
遭有心人士刻意牽走,惟未提供具體證據供核,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
鍰,並令其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
且訴願人就其主張系爭犬隻疑遭有心人士刻意遷走等並未提供具體證據以供查察
,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
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9 月 24 日府訴
二字第 1146085611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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