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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50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1128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3 日 16 時 10 分許查獲訴願人
於台北南港展覽館 1 館周邊戶外區域之禁止吸菸場所(下稱系爭地點)吸菸,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為
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除吸菸區外,禁止
吸菸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1
128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14 年 7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
品之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
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
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於……第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72015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2 月 25 日公告):「主旨:公告『【台北南港展覽館 1、2 館、TFC
南港經貿大樓、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周邊戶外區域,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
為除吸菸區外,禁止吸菸場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及菸害
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台北南港展覽館 1 、2 館、TFC 南港
經貿大樓、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周邊戶外區域,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為除
吸菸區外,禁止吸菸場所』。二、屆時違反規定於上開禁菸場所吸菸者,將依菸
害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2,000 以上 1 萬元以下罰緩……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雖現場確設有小型禁菸告示牌,但尺寸過小,使訴願人第一
時間無法得知該區為全面禁菸區,又執法人員未進行任何勸導,且訴願人目睹許
多民眾吸菸未受處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 114 年 5 月 23 日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現場設有小型禁菸告示牌,但尺寸過小,使其第一時間無法得知
該區為全面禁菸區,又執法人員未進行任何勸導,且其目睹許多民眾吸菸未受處
理云云。按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
;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於上開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 2,000 元
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0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公告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除吸菸區外為禁止吸菸場所。次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
爭地點位於台北南港展覽館 1 館周邊人行道,且非吸菸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
有吸食菸品之行為,是訴願人於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
罰。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台北南港展覽館 1、2 館、TFC 南港經
貿大樓、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等 4 場館之管理單位業依菸害防治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在該 4 處場館之所有入口處及適當地點均設有明顯禁菸標示,並有禁
菸區及吸菸區導覽告示,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地點現場設有禁菸告示牌,訴願人
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諉以其無法得知該區為禁菸區為
由,冀邀免責。復查對於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裁處者,並無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至於他人是否有
相類違規情事,係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