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二字第 11460852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2410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市招:○○○○○○○店),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3 日查
    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
    機 1)、「○○」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3),涉及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及商品內容不明確(刮刮
    樂)等,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107 年 7 月 19 日第 284 次及 108 年 1 月 17 日第 290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商
    三字第 1146024103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
    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部分機檯未張貼審查說明書係因疏忽未即時張貼,機檯均查
      為合格型號,訴願人無規避或刻意違規之意圖,願即時補貼修正;機檯出貨口遭
      認定改裝部分,現場洞口保持原廠設計,未違反不得影響取物原則,商品均能正
      常夾取;有關刮刮樂部分,為趣味促銷活動,無抽獎或賭博性質,參照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71 號判決,明確指出刮刮樂為附贈促銷性質,不
      構成賭博罪或違法,且於接獲通知後即全面補正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依 114 年 6 月 3 日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原處分影本等記載,係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機檯編號 I、H、
      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機檯編號 F 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3 機檯編號 L、
      J、E、D、C、B、A、P、O、N、M 商品內容不明確(刮刮樂)等,審認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 1、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3 不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 年 7 月 19 日第 284 次、108 年 1 月 17
      日第 290 次及 107 年 6 月 14 日第 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內容,違反上開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
      規定等;然「商品內容不明確(刮刮樂)」為何意?本件如何不符合上開 3 件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亦無相關
      資料可供審究。次查上開 3 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涉及「刮刮樂」部
      分記載略以:「……3.本機所放之禮品……2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
      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
      刮刮樂等)。……」「……8.所提供之商品價值應明確,但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金飾珠寶等,亦不得陳列摸彩券、紅包、彩券、刮刮樂等不明確之物品……
      」「……3.提供的商品……內容及價值絕不有不確定性(例如:絕不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本件依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檢
      附照片影本顯示,上開機檯內均有放置特定商品供消費者夾取,並非放置刮刮樂
      或無法確定內容之商品供夾取,現場並張貼公告略以:「……【遊戲說明】1.每
      次投幣皆可操作機台進行夾取。2.夾取成功之商品可直接帶走,商品為主要消費
      內容。3.台上附贈刮刮卡乙張,為本機台促銷加碼活動。4.玩家可自由選擇是否
      參加促銷活動,無須額外付費。5.刮中卡片上指定號碼,即可兌換對應贈品,未
      中獎亦無損商品權益……」顯示消費者夾取之商品係依機檯內商品為準,機檯附
      贈刮刮卡為促銷加碼活動,消費者自由決定是否使用,不影響原夾取之商品;則
      本件訴願人額外附贈刮刮卡之促銷行為,是否不符合上開 3 件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前揭疑義,因涉及經濟部核定上開 3 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
      書內容原意之解釋,影響訴願人該部分行為是否不符合上開 3 件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內容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雖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4 年 8 月 6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5609 號
      函復訴願人,惟原處分復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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