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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7448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自立生
活支持計畫等整體評估,以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
3043923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6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自
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78 小時,提供生活需求及社會參與時之必
要協助;另為支持訴願人公民參與,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本市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身權小組)第 6 屆府外委員任期 2 年,
倘其以身權小組府外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個人助理補助時
數每次 6 小時,按次計算,申請時須提供佐證文件。嗣訴願人認其現使用之長
期照顧居家服務及個人助理服務無法滿足其需求,於 114 年 4 月 16 日與原
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之社團法
人○○○○○○○○○○(下稱○○○○○○○○○○)同儕支持員共擬自立生
活支持計畫(下稱自立生活計畫),申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月 180 小時;
其間,經服務中心社工於 114 年 4 月 11 日訪視評估,建議生活需求每月
56 小時及社會參與需求每月 36 小時共計 92 小時,另出席政府單位會議時,
每次給予 6 小時內時數以供彈性運用。○○○○○○○○○○爰以 114 年 4
月 23 日北市脊中字第 0011404017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3 日函),檢
附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
時數每月 92 小時,若當月有參加身權小組會議,額外增加當月 6 小時個人助
理時數。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12 年 10 月 24 日
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下稱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下稱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等函釋及該
署 113 年 4 月 30 日召開之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商交
流會議紀錄所示自立生活服務原則,於 114 年 4 月 24 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114 年第 8 次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
),審查結果為依訴願人自立生活計畫、考量身心障礙情形、盤點相關資源等整
體評估,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為每月 92 小時(102 年核定每月 56 小時及本
次核定 36 小時),如有以身權小組第 6 屆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
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按次計算,核定期間至第 6
屆任期結束止(115 年 12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074486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核定個人助理補
助時數每月 92 小時(56+36=92),提供生活需求、研究議案資料、外出社會參
與之協助,如有以身權小組第 6 屆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
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按次計算,核定期間至第 6 屆任期結束止;至於街賣
過程如廁需求協助,考量街賣屬工作性質,不宜個人助理提供;另申請個人助理
協助操作電動輪椅,不符輔具使用規範,且有安全疑慮,無法同意由個人助理協
助操控電動輪椅。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6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8 月 6 日及 9 月 24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規定: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第 50 條第 9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
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
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4 款、第 16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居家照
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
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
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第 69 條規定: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
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
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
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
,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
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
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提供服務……。」第 71 條規定:「自立
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
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
,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
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
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
下:一、個人行動輔具……。」第 4 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
、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
事項,規定如附表。」
附表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分類次序
輔具分類
項次
一
個人行動輔具
【含推車、手(電)動輪椅、輪椅附加功能及配件、擺位系統、電動代步車、特製
汽機車改裝、步行輔具、移位輔具、視障用白手杖或杖頭】
1至58
輔具
分類
項次
補助項目
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補助相關規定
個人行動輔具
14
電動輪椅-基礎型
50,000
一、補助對象:第七類:……重度以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且具自行駕駛電動輪椅之能力。
……
個人行動輔具
15
電動輪椅-進階型
60,000
附註
一、本附表之「補助項目」前加註「※」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均可接受「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
……
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函釋:「主旨:有關身
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原則 1 案……說明:…
…二、有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請貴府(
局)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需求評估結果,針對有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意
願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稱障礙者),由同儕支持員及社工進行培力,瞭解
其自立生活目標,共同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二)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
畫,盤點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包含長期照顧、輔具、居家無障礙環境改
善、及各項人力協助,例如居家照顧、職場助理、學生助理等,並連結服務資源
。後請依需求評估及資源盤點之結果,並衡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服務經費資源
等綜整評估,且與障礙者溝通討論,據以核定服務時數,不以每月 60 小時為限
。(三)建立案件審查機制,委託專家或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
標、障礙情形、活動與社會參與需求、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以
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
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236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局)
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請建立案件審查機制 1 案……說明:……二、為確保
資源有效運用,本署獎助貴府(局)建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審查機制,針對
服務單位函送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申請案,於核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及個人助理
服務時數前,邀集專家針對自立生活計畫、個人助理時數、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
盤整等相關資料,進行逐案審查……三、有關案件審查機制,請貴府(局)依下
列原則調整,本署將視未來執行情形,再進行討論及修正:(一)由貴府(局)
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儕支持員
等,且應考量其是否有相關背景、是否理解自立生活精神,並應辦理審查人員共
識會議,訂定案件審查原則;如採後續追認時數方式核定者,亦須遵守此原則。
(二)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件,原則於 1 個月內完成逐案審查及核定時數
,如遇變更自立生活計畫、時數重新核定、特殊或爭議案件等,亦需進行逐案審
查。(三)為避免因未辦理審查會議而延誤核定時數,貴府(局)可依權責先行
核定時數,於下次審查會議討論或追認。惟針對較具爭議案件、高需求時數者,
請於審查會議後再核定時數。……(五)審查文件需包含鑑定資料、需求評估資
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關訪視或調查報告等,必要時得邀請服務單位列席討論
。」
113 年 4 月 30 日召開「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研商交流會議
」案由二、決議一、:「……(二)自立生活服務原則 1.應整合及連結各項服
務資源,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達成自立生活之目標。2.有使用輔具需求者,應連結
地方輔具中心輔具評估服務,運用科技導入使用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生活
,降低人力使用需求。3.應盤點身心障礙者可獲得之人力支持,並協助優先使用
下列人力支持:(1) 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身體照顧、家務協助等居家照顧
服務需求。(2) 使用教育單位學生助理服務:在學期間之人力協助需求(含課
堂、課間、課後、與學習教育有關之課外活動)等。(3) 使用勞政職務再設計
:就業期間之人力協助需求,包含自營作業者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
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勞工局、教育局、資訊局、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公
共運輸處,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節錄) 1011105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第51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按:該條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為5款)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直接忽略訴願人逐漸加重的身體照顧需求,逕自比照 112 年 9
月 15 日核定時數,且未說明審核時數的具體標準,為何不能申請個人助理,
而應尋求長照服務資源?又訴願人長照等級已是最重度的第 8 級,無法再申
請到更多的居家服務協助,原處分機關建議尋求長照協助,而駁回訴願人本次
增加申請身體照顧的個人助理時數,理由根本是錯誤的。
(二)公民參與原處分核定 36 小時,並未附上理由,在審查會議中,委員也未說明
,何以認為訴願人 22 小時需求是不必要的?
(三)在街上賣口香糖是訴願人目前支撐自立生活各項開銷的經濟來源,因為退化,
不再能如年輕時憋尿,而提出街賣期間協助如廁需求。原處分以街賣屬工作性
質,不宜由個人助理提供,不予核定。此項決定否定重度障礙者討生活的需求
,且未正視如廁是基本生活需求,不因地點轉移而改變本質,訴願人將無任何
制度可取得人力支持。
(四)114 年 4 月 24 日專家審查會議現場,審查委員認為不宜由個人助理操控電
動輪椅,避免使個人助理承擔風險,依照審查委員現場發言,這部分應交給對
於輔具更具專業的人士提供意見後再來討論,但在未完成評估的情形下,原處
分以由他人協助操控電動輪椅,不符輔具使用規範,且有安全疑慮,無法同意
由個人助理協助操控電動輪椅,這是違背會議現場的共識。
(五)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不應作為原處分機關論述行政機關裁量空間的法理
依據;原處分機關應具體說明核定個人助理時數的財政困難;個人助理服務的
工作項目,應包含生活照顧;街賣謀生過程衍生的如廁需求,亦屬自立生活支
持服務的一環。
三、查本件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6 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 78 小時。
嗣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6 日與服務中心同儕支持員共擬自立生活計畫,申
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月 180 小時,經服務中心社工訪視評估,建議核定個
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92 小時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召開
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為核定訴願人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92 小時,另如有以身
權小組第 6 屆委員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
時之個人助理時數,按次計算,核定期間至第 6 屆任期結束止等;有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3 月 6 日函、服務中心 114 年 4 月 11 日社工訪視服務紀錄
表、同儕支持員個案服務紀錄、114 年 4 月 16 日自立生活計畫、○○○○○
○○○○○114 年 4 月 23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4 日審查會議
紀錄、衛生福利部公部門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核定額度、核定項目畫面列印、
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審核身體照顧需求、公民參與、街賣如廁時數的
具體標準、建議尋求長照協助理由是錯誤的;在未完成評估的情形下,原處分機
關不同意由個人助理協助操控電動輪椅,違背會議現場的共識;應具體說明核定
個人助理時數的財政困難云云: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支
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
立生活;所稱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
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其內容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
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等)、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人際
關係協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其他自立生活相
關支持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
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 50 條第 9 款、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2
條第 16 款、第 69 條、第 71 條第 2 項所明定。另按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
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評估,辦理原則為依據障礙者擬訂之自立生活計畫
,盤點可獲得之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並連結服務資源後,依需求評估及資源盤
點結果,衡酌個人助理人力資源等,據以核定服務時數;建立案件審查機制,
委託專家或團隊對於障礙者提出之自立生活計畫目標、障礙情形、活動與社會
參與需求及各項福利服務資源盤整等進行討論;又案件審查機制係由地方主管
機關召開審查會議,邀集專家學者、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政府部門代表或同儕
支持員等,審查文件包含鑑定資料、需求評估資料、自立生活計畫及相關訪視
或調查報告等,必要時得邀請服務單位列席討論,並有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北投區,前經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自立生活計畫,以 114 年 3 月 6 日函核定個人助理
補助時數每月 78 小時等情。嗣訴願人以其現使用之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及個人
助理服務無法滿足其需求,於 114 年 4 月 16 日擬具自立生活計畫申請每
月 180 小時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另依卷附訴願人 114 年 4 月 16 日自
立生活計畫影本記載略以:「……二、福利服務使用情形居服單位……使用項
目1.身體照顧 ■沐浴■如廁……■協助使用生活輔具……2.家務服務……■
文書服務……■其他:電輪和手機充電……五、個人助理/同儕支持員運用規
劃……1.個助服務:每月需要服務時數共 180 小時。a.街賣過程協助如廁:
……18 小時。服務內容:操控電動輪椅、如廁 b.每天晚上照顧:……94.5
小時。服務內容:協助開電輪、穿換衣服、如廁、進食、電輪和手機充電,回
覆訊息。c.每週日早上照顧:……13.5 小時。服務內容:上下床、口腔清潔
、如廁、代購餐食、進食、沐浴、穿換衣服 d.在家研究資料,或外出參加活
動:……54 小時。服務內容:協助操作電腦以進行議案研究,打字整理閱讀
筆記和各議案的書面建議、協助如廁及喝水、操控電動或手推輪椅、翻譯、錄
音或作筆記。e.以身權委員身份參與公部門會議:每場會議 6 小時(以實際
需求申請時數),不計入每月個助核定總額之中 服務內容:操控電動輪椅、
翻譯、錄音或作筆記,協助如廁及喝水。……」其間,經服務中心社工於 114
年 4 月 11 日訪視評估,建議生活需求每月 56 小時及社會參與需求每月
36 小時共計 92 小時,另出席政府單位會議時,每次給予 6 小時內時數以
供彈性運用。○○○○○○○○○○爰以 114 年 4 月 23 日函檢附相關資
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92 小時等。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召開審查會議,並邀請服務中心及訴
願人等列席,另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函釋及 113 年 4 月 30 日
會議決議之自立生活服務原則為基礎進行審查討論,就本案(即編號審 029)
作成決議為:「(一)依申請人自立計畫、考量其障礙情形、盤點相關資源等
整體評估,核定結果如下:1.有關申請人所提身體照顧需求共計每月 108 小
時(夜間每月 94.5 小時及每周日上午 13.5 小時)部分,考量本案申請人前
於民國 102 年已獲核定每月 56 小時個人助理補助時數,運用於夜間身體照
顧需求,基於信賴保護,維持該核定時數,若仍有其他身體照顧需求建議尋求
長照資源協助;另每週日早上照顧需求,考量上午已有居家服務可提供協助,
基於資源不重複,本項不予核定。……2.申請人為擔任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推動小組(下稱身權小組)第 6 屆府外委員,需個人助理提供其研究議案
及社會參與之協助,需求補助時數為每月 54 小時(4 小時/次*3 次* 4.5
週)部分:(1) 為支持障礙者公民參與,並考量身權小組會議頻率約一年 4
次,頻率不密集,爰酌減個人助理每次提供之時數為 3 小時,並依申請人所
需次數(每週 3 次),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36 小時,提供研究議案
資料、外出社會參與之協助。(2) 另若其以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
組第 6 屆府外委員身分受邀參加之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個人助理時數,按次計算,使用者向自立中心申請個人助理時,須提供
相關佐證文件(如: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等),倘使用者為參與團體或政黨
等會議所需個人助理協助,其補助時數屬社會參與範圍內計算。3.關於申請人
所提街賣協助如廁需求,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
,考量街賣屬工作性質,本項需求為工作過程中之協助,不宜由個人助理提供
,爰不予核定。4.綜上,本次核定個人助理補助時數為每月 92 小時(102 年
核定 56 小時及本次核定 36 小時),提供生活需求、研究議案資料、外出社
會參與之協助;如有以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第 6 屆委員身分受
邀參加之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時數,按次計算,
核定期間至第 6 屆任期結束止(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二)至申
請人因手部功能退化,難以自行操控電動輪椅,要求個人助理協助操作電動輪
椅一節,說明如下:1.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略以,電動
輪椅屬個人行動輔具且應具自行駕駛能力(項次 14、15 ),顯見電動輪椅之
設計本應由使用者自行駕駛,非由他人協助操控。2.再者,倘由他人操控,協
助操控者與障礙者電動輪椅併行或一前一後行走,易發生危險。3.綜上,基於
安全考量及電動輪椅設計,無法同意由個人助理協助操控電動輪椅,請自立中
心協助申請人連結輔具中心,評估適合申請人之輔具。……」
(四)據上,本案經審查會議決議,核定訴願人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月 92 小時(
102 年核定 56 小時及本次核定 36 小時),提供生活需求、研究議案資料、
外出社會參與之協助;另如有以身權小組第 6 屆委員身分受邀參加之政府部
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時數,按次計算,核定期間至第 6
屆任期結束止(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已敘明核定補助時數及不同
意由個人助理協助操作電動輪椅之理由。則本案審查結果尚無訴願人主張未說
明審核時數具體標準、未附理由、違背會議現場共識等情。是依卷附資料所示
,上開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依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學者專家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3
人共計 4 名委員組成;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4 日北市社障字
第 1143082002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本件業經服務中心社工、同儕
支持員與訴願人討論自立生活計畫,並經專家學者及相關服務資源提供單位共
同評估訴願人相關服務資源使用情形、身體照顧與社會參與情形,據以評估合
理之個人助理時數,就整體評估過程而言,已力求周延,且考量社會福利資源
之有限性,為達分配之公平性與運用之有效性,核予訴願人每月 92 小時個人
助理服務;審查會議並決議訴願人如有以身權小組第 6 屆委員身分受邀參加
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時數至該屆任期結束止,並
基於安全考量及個人輔具相關規範,不同意所請個人助理協助操控電動輪椅等
決議內容;有訴願人 114 年 4 月 16 日自立生活計畫、服務中心 114 年
4 月 11 日社工訪視服務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
社家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及 113 年 4 月 3 日函釋意旨,邀集專家學
者等組成審查會議,經審查會議依社家署所定辦理原則,就訴願人擬定之自立
生活計畫等資料所請增加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180 小時,進行審查,核予
訴願人個人助理補助時數每月 92 小時,以及其如有以身權小組第 6 屆委員
身分受邀參加政府部門會議,額外增加每次會議補助 6 小時之時數至該屆任
期結束止,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建議尋求長照協助之理由錯誤一節;據原
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43109313 號函附訴願答辯
(二)書貳所陳,居家照顧屬於自理生活之身體照顧,與個人助理作為自立生
活支持服務之一,兩者內涵並不相同,此即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71 條規定個
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
看護工遴用,以及社家署 113 年 4 月 30 日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
活支持服務研商交流會議決議所強調,應盤點身心障礙者可獲得之人力支持,
並協助優先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之意旨所在;是訴願人主張個人助理服務內
容應包含生活照顧或如廁等基本生理需求等語,容有誤解。又個人助理係依個
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
所需之協助,依前揭規定及社家署函釋意旨,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
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關於補助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之給付行政措施
,所受法規範之密度較寬鬆,原處分機關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裁量空間,而不以
財政預算為唯一考量。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審查會議之口譯○○○願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及申請調
查證據等節,因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