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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082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築字
第 114300825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0 日經由本市
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 23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樓,亦為
114 年 7 月 23 日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2 月 10 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2 月 1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3 月 12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0 日始經由商業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商業處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第 3 種住宅區,建物登記面積為 85.82 平方公尺,商業處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案外人○○○經營之○○便當店於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行為時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而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 3 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6 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 條及其附表規定,第 3 種
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允許使用條件:1 、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2 、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
。),惟查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上開允許使用條件,乃以 112 年 1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13097356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便當店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
,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監督管理
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
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
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12 年 1 月 5 日分別送達○○○及○○○。
商業處復於 113 年 8 月 16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即○○○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當場製
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
市都築字第 1133067136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
四、嗣商業處復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赴系爭建物稽查,認定訴願人即○○便
當店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即○○便當店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34 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即○○便當店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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