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二字第 11460860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4 日 DC0700314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7 月 20 日 18 時 37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南港區○○公園範圍內,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4 日 DC0700314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公園……未
      有任何標示禁止通行何來未經許可駕駛……」並檢附原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 1
      14 年 9 月 1 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行駛○○公園邊上的小路,不屬○○公園,該公園從
      未有任何標示禁止通行,擺放三角錐上小小的字誰看得到?○○公園均有機車行
      走,突然開罰,令人不服。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駛○○公園邊上的小路,不屬○○公園,該公園從未有任何標示
      禁止通行,擺放三角錐上小小的字誰看得到?○○公園均有機車行走,突然開罰
      ,令人不服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
      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該公園設有載明「禁止
      車輛進入園區」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
      有○○公園平面圖、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
      憑;次查依上開卷附照片影本所示,本件駕駛人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地點為
      ○○公園範圍內舖面上,該舖面上置有三角錐阻擋,三角錐上亦標示「非道路用
      地禁止電動車、機車通行」等字樣及圖示,以為提醒;且訴願人並不否認其為本
      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
      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既違規行駛車輛於
      公園範圍內,依法即應受罰,尚難諉以三角錐字樣過小、均有機車行走等為由而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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