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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303864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 使字 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1 層 1 棟 45 戶之 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閱覽系爭建物之住戶○○○(下稱○君)拒繳罰鍰申請行政執行資料,經建管處多
次函復訴願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為由,否准其申請在案。嗣訴願人復以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23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製對○君拒繳罰鍰、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77203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歷次函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相關裁處書(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4 年 6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386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法務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釋(下稱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
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
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
係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系爭建物之住戶之一,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場所管理
者,當為○君被裁罰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有權申請閱覽系
爭資料;惟原處分機關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作為拒絕訴願人申請
閱覽及複製之依據,是否允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
有訴願人 114 年 6 月 23 日函、原處分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場所管理者,當為○君被裁罰之利害關係人,有權
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云云: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於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卷宗之
權利。而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因○君歷次違規裁罰案之行政程序業已
終結,法定救濟期間亦已經過,是就訴願人申請閱覽資料,依上開法務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函釋意旨,既無任何行政程序進行中,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
6 條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政府資訊屬於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本文、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資料涉及○君違規事件調查及裁罰等相關資訊,
涉及其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得不予
提供閱覽、複製。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惟訴願人僅泛稱其為系爭建物之場所管理者,當為○君被裁罰之利害關係
人,未具體指明將系爭資料提供訴願人閱覽、複製,對公益有何必要,其整體
性亦難以切割,故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認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而不予提供閱覽或複製,並無違誤
。
(三)另查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載明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8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51922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理由書具體載明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法令依據及敘明理由,並副
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該瑕疵業經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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