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58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 於民國 114 年 8 月 4 日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4 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載以:
      「……訴願請求:請求撤銷○○電腦○○分校就『影音人才剪輯培訓班』所作成
      之課程安排及合約規定,並請求教育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與臺北市相關補
      習班規範,命其返還未使用課程費用,及補充課程時數與內容資訊,以維護本人
      受教權益及消費權益。……理由:補習班未充分提供課程資訊、誤導式銷售、強
      迫排課與違反合約審閱期限等行為……本人遭遇之情況已構成資訊不對等與不實
      廣告行銷,請教育局依法調查並保障我的權益……」。經教育部以 114 年 8
      月 7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40082459 號書函移由本府辦理,因該訴願書未敘
      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有無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587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
      載地址(桃園市觀音區○○路○○段○○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8 月 19 日將
      該函寄存於觀音草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8 月 28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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