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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DC040031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22 日 10 時 9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停
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北市
園管通字第 D060363 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4 年 6 月 23 日 DC040031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管
理機關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像,作為查證違規行
為人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七)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之車輛,如不及攔停或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並依法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公園內現況為市集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標示禁止停
車且標示黃線,訴願人於現場有與開單人員陳述,開單人員不予理會,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標示禁止停車且標示黃線,其於現場有與開單
人員陳述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
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
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管理機關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
工作時,應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像,作
為查證違規行為人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對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之車輛,如不及攔停或車輛之駕
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並依法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中山區○○公園○○園區範圍內,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又訴願人主張現
場有標示黃線,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確認違停地點並未劃設可臨時停車之黃線
,應為當日現場為辦理活動所放置之電線走線槽而非黃色標線,有告示牌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中山區○○公園○○園區範圍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
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復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7 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行為,如不及攔停或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並依法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駐衛警員於巡邏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
開立違規停車通知單時間為 114 年 6 月 22 日 10 時 5 分許,嗣將該通
知單放置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並拍照時間為 114 年 6 月 22 日 10 時 9
分許,至少約 4 分鐘期間未見違規停車行為人,足認駐衛警員於執行本案裁
處相關流程,違規行為人並不在現場,訴願人所陳述現場與開單者說明陳述不
予理會並非事實。是原處分機關駐衛警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違規行為人並不
在現場,乃依前揭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7 款規定記錄其車號,並開立北市園
管通字第 D060363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有該違規通知單及現場違規停車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另對
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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