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1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1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76547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表,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21 日接獲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兒少保護案件
      ,其通報內容略以,系爭幼兒園幼兒之身體遭受教師○○(下稱○師)不當對待
      情事,因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
      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檢視系爭幼兒園
      114 年 2 月至 3 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 114 年 4 月 30 日、5 月 15
      日分別訪談○師、系爭幼兒園之教師○○○(下稱○師)、系爭幼兒園之主任及
      幼兒家長,於 114 年 6 月 5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師、○師對所照顧之
      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
      第 2 項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
      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命○師、○
      師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6 月 17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師、○師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裁處 1 萬 2,000 元、6,000 元罰鍰
      ,公布○師、○師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
      命○師、○師分別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及情緒管理等課程、6 小時幼兒輔
      導管教課程。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師、○師之行為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3 條第 1 項規定體罰及不當管教幼兒之行為,乃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等
      規定,分別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65472 號函、第 114
      30765471 號函處○師、○師各 1 萬 2,000 元、6,000 元罰鍰,公布○師、
      ○師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分別安排○師、
      ○師各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及情緒管理課程、6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
      課程。因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師、○師有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65473 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
      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
      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
      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
      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
      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
      應配合調查。」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
      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
      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
      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
      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
      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
      為人陳述意見。」
      教育部 112 年 8 月 18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20088102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8 月 18 日函釋):「……說明:……二、依據幼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
      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相關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立法
      意旨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49
      條第 1 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明定教保相關人員不得對
      幼兒有前開例示及概括之違法行為樣態,以維幼兒權益。……四、另依幼照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之教保相關人員有違反幼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處負責人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
      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6 個月至 1 年
      、停辦 1 年至 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前開立法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
      機構管理其教保服務人員之責,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
      之教保相關人員倘有違……幼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應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0045383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6 月
      27 日函釋):「主旨:有關○○○○○○○○○協會(以下簡稱○○○○○協
      會)反映校長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已善盡督導之責之裁罰之相關疑義一案,……說
      明:……二、有關教保相關人員涉及違法對待幼兒行為,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
      負責人相關規定疑義,說明如下:(一)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
      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教保相關人員有違反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及幼
      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情形,應裁處負責人新臺幣 6,000 元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
      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6 個月至 1 年、停辦 1 年至 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
      處分。(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其教保相關人員
      之責,強化幼兒保護規定,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
      人員若有違法對待幼兒之情形,應併同處罰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三)援上
      ,各地方政府執行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幼照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裁罰之疑義,由於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其教保相關人員之責任
      ,渠等可透由疑似違法事件發生後落實通報,以及疑似違法事件發生前已強化教
      保服務人員輔導管教及班級經營等相關知能、增進教保相關人員之兒童保護意識
      或其他日常管理措施,以防止機構內違法事件發生;倘發生違法事件,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保條例、幼照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本權責確認負責人
      是否已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倘確有未履行督導管理責任,依規定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
      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兼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未獲主管加給,且人力編制
      不足,無法實質有效督導,又○師之行為係主動通報,應給予肯定而非連帶受罰
      ,而○師行為係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畫面始察知,事發時學生無異狀、家長無檢
      舉,訴願人難以得知並即時介入,不應歸責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調查及裁處過
      程,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師、○師有對幼兒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而違反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有 114 年 3 月 21 日兒少
      保護事件事件通報表、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4 年 6 月 5 日調查報告、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30 日訪談○師、○師之調查訪談紀錄表、認定委員會
      114 年 6 月 17 日第 2 屆第 4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兼任園長,未獲主管加給,且人力不足,無法有效督導;○師
      行為係主動通報,不應連帶受罰,而○師係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畫面始察知,事
      發時無異狀、無檢舉,訴願人難以得知,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
       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負責人 6,000 元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
       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6 個月至 1 年、停辦 1 年至 3 年或廢止設立
       許可之處分;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教保條例
       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相關人員有違反同
       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情形應處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罰鍰並限期改善,其立法
       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教保服務人員之責,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亦
       有前揭教育部 112 年 8 月 18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師於 114 年 3
       月 3 日午休時間因 B 幼兒未入睡而拍 B 幼兒、114 年 3 月 18 日因 D
       幼兒在地上爬來爬去而拍 D 幼兒屁股一下,均是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
       加強制力,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遭受侵害之體罰行為。又因 E
       幼兒與 F 幼兒午休時間聊天,所以請 E 幼兒與 F 幼兒當紅鶴站著睡覺,
       屬一般管教中的站立反省,但使 E 幼兒與 F 幼兒分別站立 7 分鐘、19
       分鐘,○師自承看影片才知道站了 19 分鐘,當下未注意時間,違反對幼兒一
       般管教之規定,未符比例原則、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構成不當管教;
       另對於 A 幼兒為什麼玩電燈開關,大聲訓斥 A 幼兒,未能正向引導,並以
       幼兒能理解之方法與幼兒溝通,構成不當管教。○師於 114 年 2 月 18 日
       用手拉 A 幼兒手臂使其起立,帶至學習區坐下,係基於不影響其他幼兒午休
       之目的,但此方式明顯未能正向引導,未符合比例原則、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
       本考量,構成不當管教;請 C 幼兒到教室後面站立,屬一般管教措使的站立
       反省,但站立時間為 19 分鐘,違反一般管教措施之規定,構成不當管教;11
       4 年 3 月 20 日 H 幼兒推櫃子,怕櫃子門夾到其他幼兒,把 H 幼兒拉開
       ,但係以拉扯幼兒肩膀方式,未符比例原則、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構
       成不當管教。又因午休期間 A 生動來動去,拍打 A 生腿部,係基於處罰目
       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造成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
       構成體罰,又用手抓住 A 幼兒小腿靠近腳踝處,往自己方向拉,並施力將 A
       幼兒腳踝往地上放,未注意自己指甲造成 A 幼兒腳上有指甲痕,且將 A 幼
       兒腳放下時發生聲響,○師係為使 A 幼兒靠近自己,減少 A 幼兒動來動去
       發生聲響影響其他幼兒,然手段未符比例原則、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造成 A 幼兒受傷,構成不當管教,○師坦承不諱,並了解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師、○
       師對所照顧之幼兒有構成體罰、不當管教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有調查小組 114 年 6 月 5 日調查報告及認定委員會
       114 年 6 月 17 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且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65471 號及 11430765472 號函裁處在
       案,○師、○師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堪予認定。
    (三)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處
       罰要件係「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之情形」;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其教保服務人員之
       責,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查本件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師、○師有對
       幼兒前述體罰、不當管教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訴願人,負有經營管理之權責。原處分機關審認○師
       、○師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
       規定,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並無
       違誤。訴願人尚難以未獲主管加給、人力編制不足、無法實質有效督導等為由
       ,冀邀免責。
    (四)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
       相關規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雖未給予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0 月 1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
       時復主張對於管理上已有公告、提防義務,已善盡督導責任,依教育部 114
       年 6 月 27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不應裁處訴願人云云,查本件○師、○
       師未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實施教保服務,系爭幼兒園有超過 1 個以上教保服
       務人員於 114 年 2 月、3 月間分別對不同幼兒有多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
       。而依教育部 114 年 6 月 27 日函釋意旨,幼兒園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
       園內教保相關人員之責任,並藉由疑似違法事件發生後落實通報,以及疑似違
       法事件發生前已強化教保服務人員輔導管教及班級經營等相關知能、增進教保
       相關人員之兒童保護意識或其他日常管理措施,以防止機構內違法事件發生,
       是訴願人僅單純一般宣導或公告,尚難認為已有防止機構內違法事件發生之日
       常管理措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盡有效督導管理之責,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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