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55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x xx xxxxxxx xxxx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708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9 日 22
      時 5 分許,發現自稱為訴願人之行為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置於本
      市萬華區○○街○○號旁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
      場掣發 114 年 6 月 29 日第 X1229964 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70823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由其訴願代理人於 114
      年 7 月 3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9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7229
      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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