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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一字第 11460858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63498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以:「……原處分字號: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 1143063498 號……告誡處分書……」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3498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3498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
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
6971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90631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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