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三字第 11460858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768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76832 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76832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
      第 114304768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8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寄送,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7 月 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14 年 8 月 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12 日
      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線上申請資訊畫面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查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查無該門牌編釘資料
      ,為既存違建)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定專用區)」,
      臨接寬度 40 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 114 年 1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案外人○○○即○○○○商行(原商號名稱:○○
      ○○商行,下稱○君)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汽車零售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營業態樣
      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 20 組:一
      般零售業乙組(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品等之出售或展示
      」,惟依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
      ,本特定專用區之住宅用地除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第 3 種住宅區規定,供住宅以外之使用
      外,其餘者必須供住宅使用;系爭建物雖得作住宅以外之使用,惟仍應依第 3
      種住宅區使用,惟查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為「第 20 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
      品等之出售或展示」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情事
      ,乃以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12892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君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
      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14 年 4 月 1 日送達○君。同
      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
      之責,倘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
      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
      於 114 年 3 月 28 日送達○君。
    五、嗣商業處復於 114 年 6 月 18 日派員赴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由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零售業,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8 條等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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