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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33040787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40787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告誡事由欄
之洗錢防制法條項次及開立日期部分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8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39918 號函更正在案),於 114 年 8 月 20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交由
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 月 16 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0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警察單位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及○○○○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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