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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0517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5 日上午
9 時 56 分許,發現自稱為訴願人之行為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5 日第 X1179616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該
行為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051730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4573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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