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二字第 11460852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11430025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3 日至○
    ○○○○○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訴願人輸入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經依訴願人提供之稀釋比例稀釋還原為供直接飲用之狀態後,檢驗出銫- 137 含量為
    48.8 貝克/公斤(飲料及包裝水安全容許量:銫- 134 與銫- 137 之總和為 10 貝
    克/公斤),涉違反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下稱容許量標準);因
    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 114 年 3 月 25 日 FDA 北字第 1142001328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5 日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4 年 4 月 9 日、6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其間,訴願人申請複驗,經食藥署以 114 年 6 月 4 日 FDA 北字
    第 1142002239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系爭食品複驗檢出銫- 137 含量為 49.4 貝克/公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
    入販售系爭食品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汙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
    及其附表三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143002516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
      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機關定之。」
      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第 1 條規定:「第 1 條本標準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食品中原子塵
      或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許量如下:(節錄)

       放射性核種
     
    食品類別

    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

    (Cs-134+Cs-137)

    飲料及包裝水

    10 貝克/公斤

    (10 Bq/kg)

    其他食品(1)(2)

    100 貝克/公斤

    (100 Bq/kg)

    備註:本標準適用於可能有發生核污染或輻射污染時,包括意外或惡意之行動。

    (1)乾燥或濃縮等需復水後食用之原料(如:香菇、藻類、魚貝類及蔬菜),應以復水後供直接食用之狀態適用「其他食品」之限量;但海苔、小魚乾、魷魚乾、葡萄乾等乾燥狀態即為直接供食用狀態者,仍應直接適用「其他食品」之限量。

    (2)茶葉須以飲用狀態之條件(沖泡成茶湯後)適用「飲料及包裝水」之限量。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4 年 4 月 21 日 FDA 北字第 1149021505 號函
      釋(下稱 114 年 4 月 21 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
      限公司』自奧地利輸入之『○○○○○』,經檢驗放射性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一
      案……說明:……三、……(一)『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中
      ,有關『飲料及包裝水』之規定,係考量該類產品之攝食量而從嚴規範有關銫之
      限量,爰此,該項標準應以供直接飲用之狀態適用;於該標準備註中,亦有針對
      乾燥或濃縮等需復水後食用之原料,或需沖泡後飲用之茶葉等,敘明皆係以直接
      食用之狀態適用的原則。另,本署所公布之『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
      標準之適用 Q&A 』(請至本署官網業務專區/食品 Q&A 中下載)中,亦已敘明
      濃縮果汁應依標示之稀釋比例稀釋後,以『飲料及包裝水』類別標準適用,先予
      敘明。(二)查案內桶裝(260 公斤/桶)○○○○○產品,業標示『本產品為
      原料非供直接飲用,請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2377 及實際需求稀釋使用。』
      ,敘明該產品非屬可直接供飲用之飲料,爰應加以還原為供直接飲用之狀態後,
      始確認其污染物質濃度,並適用前述標準。本案因抽驗之產品為半成品濃縮果汁
      ,非最終產品,且無特定用途之指定稀釋倍數,故本署前業要求業者提供可直接
      飲用之產品濃縮還原倍數,並經業者 114 年 3 月 19 日電子郵件回復為 6.5
      倍,據以據算核判……」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
      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
      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標準。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

    三、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3

    (一)自主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新臺幣48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960萬元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違規態樣加權(E)

    ……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6款第2款或第3款者:E=2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食品是天然水果榨汁後經減壓蒸發,去
      除部分水分,達到濃縮目的;將去除的水分還原後是 100%還原果汁,理應對應
      容許量標準中「其他食品」:銫- 134 與銫- 137 總和 100 貝克/公斤的標準
      ,食藥署片面認定還原後的果汁是飲料,需符合「飲料及包裝飲水」:銫- 134
      與銫- 137 總和 10 貝克/公斤的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輸入販售之系爭食品,經食藥署依其提供之稀釋比例稀釋還原為供直接
      飲用之狀態後,檢驗出銫- 134 與銫- 137 總和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有訴願人
      114 年 3 月 19 日電子郵件、114 年 3 月 21 日市售進口食品輻射檢測結果
      、食藥署 114 年 3 月 25 日函、114 年 6 月 4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9 日、114 年 6 月 18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應對應容許量標準中「其他食品」:銫- 134 與銫- 137
      總和 100 貝克/公斤的標準,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形
       ,不得販賣、輸入等;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並訂有「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明
       定「飲料及包裝水」關於銫- 134 與銫- 137 之總和安全容許量為 10 貝克/
       公斤。
    (二)查訴願人輸入販售之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抽查並依訴願人提供之稀釋比例稀釋
       還原為供直接飲用之狀態後檢驗及複驗,分別檢出銫- 137 含量為 48.8 貝克
       /公斤、銫- 137 含量為 49.4 貝克/公斤(飲用及包裝水安全容許量:銫-
       134 與銫- 137 之總和為 10 貝克/公斤),有卷附 114 年 3 月 21 日市
       售進口食品輻射檢測結果、食藥署 114 年 3 月 25 日函、114 年 6 月 4
       日函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輸入販售系爭食品有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調查紀錄表影
       本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該產品是
       否由貴公司負責?答:是,責任歸屬由公司負責……問:請貴公司提供案內產
       品之銷售金額數量交易清冊。答:案內產品銷售數量為 6500 公斤,銷售金額
       約 650 萬元……」上開調查紀錄表經○君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於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系爭產品時
       ,已依訴願人提供之稀釋倍數還原後進行檢驗,檢驗標的即為消費者可直接飲
       用之液態食品,其實際攝食方式與一般飲料無異,故適用『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之『飲料及包裝水』限量標準……同標準中『其他食品
       』項下備註(1)(2)所列情形,僅涵蓋乾燥或濃縮等需復水後食用之固態原
       料(香菇、藻類、魚貝類及蔬菜),並未包括果汁產品……」則原處分機關依
       容許量標準之「飲料及包裝水」關於銫- 134 與銫- 137 之總和安全容許量標
       準,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及附表三等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加權(違規
       產品銷售額達 480 萬元以上,未達 960 萬元,B=3) 、工廠非法性加權(
       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1) 、違規態樣加權(E=2) 、違規品影響
       性加權(F=1) 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處訴願人 36
       萬元罰鍰(A×B×C×D×E×F×G=6×3×1×1×2×1×1=36),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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