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59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43049917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1 日到案說明並於同年 7 月 28 日作成調查筆錄後,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49917 號告誡處分書(案件編號:11407080137-05,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於 114 年 7 月 31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8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資金需求而誤信貸款程序,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包裝帳戶」等名義誆稱需進行金流驗證,誘使訴願人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訴願人客觀上從未參與詐欺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亦未認識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事實,原處分機關錯誤逕自認為訴願人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告誡,顯有錯誤,應予撤
      銷。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受貸款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未認
      識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有無向○○銀行申請帳號xxx-xxxxxxxxxxxx號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密碼?
       你於何時申請?答:有。110 年 12 月 22 日。問:你申請前述帳戶後係何人
       使用?做何用途?答:是我本人使用。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問:你所申請之○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存款簿、金融提款卡、密碼是否有遺失、失竊
       或借予、販賣予他人之情形?答:都沒有,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曾於 114
       年 6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使用者『○○○』的辦貸款廣告,就不疑有他加入留
       言處的xxxx連結,點入後為xxxx使用者『○○○』,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要
       我填寫基本資料,填好之後對方就說要送審核,並稱因我條件比較不好,需要
       做包裝美化,所以要我寄提款卡以及交付密碼以驗證該張卡能否使用。……問
       :你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有無向警方報案?答:沒有報案。問:承上問,為
       何未報案?答:當時我就直接詢問律師為何會有這個問題,所以得知當下也未
       報案。問:……被害人……依指示於 114 年 06 月 12 日 09 時 37 分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 5 萬元至你名下之○○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
       ,惟因無法聯繫驚覺受騙。上述情事你是否清楚?你有無向被害人詐騙?答:
       不知道。沒有。問:你是否能提供相關事證佐證你遭人騙取銀行帳戶?答:我
       能提供xxxx的對話紀錄。……問:因您的帳戶疑似遭利用於詐欺犯罪,經警方
       調查目前已涉及不法金流,請您配合說明相關細節;針對您的帳戶內之剩餘款
       項,若其中包含犯罪被害人之匯(轉)入款項,您是否願意依法協助將帳戶內
       之剩餘款項返還給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財產損失?答:願意。……問:有無
       其他意見需補充?律師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無。本案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其通訊軟體xxxx名稱後續已變更為『○○○』)利用被告有資金需
       求之心態,而以貸款之名義及美化帳戶之手段騙取被告交付帳戶,被告誤以為
       借貸程序本須提供帳戶以進行金融卡之驗證及包裝,進而達到貸款程序之要求
       ,方才於『○○○』之指示下交付其名下一個○○銀行之帳戶,又本案被告於
       發現遭詐欺後即於 114 年 6 月 18 日前往○○銀行劍潭分行辦理換發新卡
       ,如今日交付之收據所示,且除本案被告之外,亦有其他人遭○○○所詐騙,
       如同我們所提供之xxxxxx文章內容,顯見被告確實係遭到詐騙,再者,本案被
       告亦因而受到 60 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上開調查筆錄經
       訴願人及辯護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7 月 28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在臉書上看到
       辦貸款廣告,就加入留言處的xxxx連結,因貸款人員以訴願人貸款條件比較不
       好,需要美化帳戶,所以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及交付密碼,供他人驗證及
       包裝帳戶(按:即創造金流)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
       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使用
       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資訊即金融卡、密碼予放款者。本案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主張為申辦貸款即提供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貸款人員包裝美化帳戶,及驗證該張金融卡能否使用,
       然訴願人既未與於xxxx名稱為「○○○」(xxxx對話內容自稱「○○○」)等
       人見過面,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輕易提供予對方,供他人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下,未確
       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任由他人轉出匯入款
       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故意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
       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
       ,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予
       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
       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主張係受
       貸款詐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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