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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341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之○○號○○樓
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於既存違建上方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第 2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7.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
613341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0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6 日補正訴願
程式,8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
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
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
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既存違建,無新增使用之空間,且歷年
遭逢颱風豪雨侵襲,系爭構造物為災後修繕與結構補強,非屬新違建,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102 年版、104 年版航測影像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既存違建,災後修繕與結構補強非屬新違建云云。按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
加蓋第 2 層以上違建者,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款、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1 款第 5 目定有明文。查系爭構造物係於合法建物屋頂上既存違建之上方
所擅自加蓋第 2 層違建,依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102 年版、104 年
版航測影像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102 年未顯影,然於 104 年時即已顯影,是
系爭構造物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新增違建,並非既存違建,亦無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應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依同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並無
違誤。況如於既存違建上方所擅自加蓋第 2 層,應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
,依上開規定,亦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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