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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二字第 11460856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4300428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5 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業
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貸款期限 5 年(含本金寬限期 1 年),貸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勾選之申
貸銀行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 17 點規定,將該案提送 114 年 7
月 23 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 254 次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為經查申貸戶及負責人金融負債及信用卡使用情形,考量其財務負擔及授信
風險,經審查小組綜合評判,審認訴願人有實施要點第 27 點所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所定情事,爰以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4300428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所請礙難辦理
。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6 向本府
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
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
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第 3 點第 3 款規定:「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
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三)第三類:符合中小
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且非屬第二類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第 5 點
規定:「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第 16 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
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
證明文件。(六)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 17 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
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
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
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
18 點第 1 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
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
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
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 20 點規定
:「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 25 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
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 27 點規定:「本要點所
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
不予核貸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直接或間接受美國關稅影響,並提供營運受影響之
證明文件,又 COVID-19 期間需要借大量的資金,來支付員工收入及公司繼續運
轉資金,都成了訴願人的債務;訴願人是旅行業者比較有社會責任的公司,希望
批准貸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114
年 7 月 23 日審查小組第 254 會議審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有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所定情事;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114 年 7 月 23 日審查
小組第 254 次會議紀錄及○○銀行政策性專案融資貸款徵信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直接或間接受美國關稅影響,並提供營運受影響之證明文件,又
COVID-19 期間需要借大量的資金,來支付員工收入及公司繼續運轉資金,都成
了訴願人的債務,希望批准貸款云云:
(一)按實施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
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
要點第 18 點第 1 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 9 人,其中 1 人為召集人
,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
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 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2 人至
6 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 1 人至 3 人兼任。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
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
用途、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
,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為決議,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復按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決議不予核貸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
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者,為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貸條件
之一。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召開審查小組第 254 次會議審
議,經查申貸戶及負責人金融負債及信用卡使用情形,考量其財務負擔及授信
風險,綜合研判其有不予核貸條件第 17 點所定情形,經審查小組委員基於上
開理由作成所請礙難辦理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
不予核貸。又本件依卷附審查小組第 254 次會議簽到資料影本所示,上開審
查小組 12 位委員中有 8 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未同意本案所
請。則本件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
審查權限或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本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
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其專業審查所為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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