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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60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大字
第 21-114-07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營業遊覽大
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26 日上午 9 時 44 分許,進入臺北國際航空站(地址:本市松山區○○○路○○
之○○號),該區域為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
下稱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
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
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4 年 6 月 12 日編號第 C0039669 號舉發通知書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大字第 21-114-0761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
114 年 8 月 1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8 月 22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
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
: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40 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
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
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
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
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
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下限 前項公
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三
)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
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附表一(節錄)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40條第3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76條第2項
汽車: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類型(A)
大型車
A=4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
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1101178352 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二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詳細區域如附件:(一)臺北國際航
空站。……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
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
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
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二)出廠滿
5 年以上逾期未完成最近一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紀錄之燃油機車。……(四)
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
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制措
施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xxx-xx,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在○
○○○北區服務中心完成自主管理檢驗,有效期限 1 年,違反時間為 114 年
4 月 26 日,逾期 3 日,已儘速完成黑煙檢驗,保證日後會善盡責任,不會再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發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
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
入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
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完成自主管理檢驗,有效期限 1
年,違反時間為 114 年 4 月 26 日,逾期 3 日,保證日後會善盡責任,不
會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云云: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
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1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管制區域包含臺北國際航空站(詳細區域如公告附圖),且自公告生效日起
,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出廠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
(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0 年 9 月,於本案行為時已非出廠 3 年
內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
原標章有效日期:114 年 4 月 22 日),其於 114 年 4 月 26 日上午 9
時 44 分許,未依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
,進入臺北國際航空站之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查原處
分機關於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周邊亦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
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查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公告
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案,是該公告明定出廠
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之柴油大客
車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範圍,於法有據,汽車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遵守
之義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自無從以系爭
車輛之標章僅逾期 3 日,冀邀免責。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45143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系爭舉發通知書備註三之說明,係指系爭車輛如於改善
期限內(114 年 7 月 24 日前)再次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暫予免罰,並非於
改善期限內取得標章即可免罰;又查卷附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於 114 年 7 月 12 日檢測合格
並取得優級自主管理標章,惟查系爭車輛係於本件 114 年 4 月 26 日違規
後之 114 年 7 月 12 日始經檢測合格並取得該標章,應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移動污染源類型(A)(A=4)、違規情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C)(C=0),處訴願人 2,000 元〔 AxBx(1+C)x500=2,0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