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1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4-0719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 日 22 時 12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
    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
    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 日第 X1215366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4-07198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
      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
      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1.養
      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
      果外皮……)……。3.民眾排出家戶廚餘中不可摻雜垃圾(如塑膠袋……)……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
      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
      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
      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3 日晚間外出時,因便當沒拿好
      ,導致掉落地上無法食用,故將飯菜裝於塑膠袋,於行走時丟入垃圾桶。訴願人
      認為飯菜是外出行走時產生,且量不多,有丟入垃圾桶內,並非隨地亂丟。訴願
      人不懂為何外出產生之垃圾不能丟入垃圾桶,那垃圾桶裝置用途為何?稽查人員
      從垃圾桶內將塑膠袋取出,告知訴願人丟廚餘是違法,若稽查人員覺得不適合,
      訴願人可拿走再丟垃圾車。但當下稽查人員覺得訴願人已經違法,威脅訴願人不
      提供紅單資料,要報警處理。故當下訴願人只能先簽名紅單,再陳情。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裝有廚餘之系爭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AKAA114307112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行走期間便當掉落,爰將飯菜裝入塑膠袋丟入垃圾桶,並非隨
      地亂丟;其可將垃圾拿走再丟垃圾車;其受稽查人員威脅不提供資料,要報警處
      理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43071125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 職於 114 年 7 月 3 日執行轄區巡
       查勤務,於 22 時 12 分許發現……○小姐在……(台北市萬華區○○○路○
       ○段○○旁)丟置垃圾包之廢棄物(廚餘)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便上前出
       示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小姐口訴個資並開立 X1215366 號舉發通知書並
       當場簽收。二 .○小姐訴願所說便當剩餘飯菜,內容物也未發現有便當盒紙容
       器等僅大量廚餘判定為家戶垃圾。……」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丟棄
       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執勤人員取出查看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廚餘;
       且依上開簽辦單所載,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場認定系爭垃圾包內僅大量廚
       餘,而無訴願人所陳便當之容器,爰認定屬家戶垃圾。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垃圾包之內容物屬家戶垃圾(廚餘)而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
       棄物,應屬有據。是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
       ,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廚餘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
       存設施內,卻逕將裝有廚餘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
       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
       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
       ,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萬
       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垃
       圾包棄置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攔查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提供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收受公文處所等,因訴願人遲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執勤人
       員即勸導訴願人若拒絕提供會請附近警察局協助查詢,並無訴願人主張威脅不
       提供資料要報警處理情事,並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則上開執勤人員於執法過
       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
       認有違法之處。又訴願人主張其經稽查人員告知丟廚餘是違法,其可拿走再丟
       垃圾車等語;縱訴願人事後將垃圾包帶走,亦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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