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56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7136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8 日 22 時 36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便
    當盒、塑膠袋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8 日第 X1215215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713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4
      年 7  月 8 日字第 1215215 號裁處書……」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
      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並非對訴願人
      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
      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
      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
      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違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項暨108年4月 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答應帶小孩去公園野餐,當晚買了晚餐(1 個
      便當 1 杯手搖飲)和 1 張可拋棄式野餐地墊(紙質不織布),餐後將其打包
      ,於回家路上放置公園人行道旁垃圾回收桶,但垃圾桶是滿的,所以訴願人丟在
      垃圾桶旁的大專用垃圾袋裡面,卻被稽查人員開單說丟居家垃圾;但不是家裡拿
      出的垃圾而是外面吃完的垃圾,丟垃圾桶是人之常情。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沒
      有附照片跟影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122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帶小孩去公園野餐,當晚買了晚餐,餐後將其打包,於回家路上放
      置公園人行道旁垃圾回收桶的專用垃圾袋內,不是居家垃圾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另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須以專用垃圾袋盛
       裝之一般垃圾,並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
       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1225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所附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民國 114 年 7 月 8 日 22
       :36 分許,職於北市萬華區○○路○○號前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勤務,見行為
       人○○○將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即向前表明身分並出示稽查證告知
       ○君勿將家戶垃圾(即家中所產生的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且當下
       因行人專用清潔箱以溢滿,故○君將垃圾包棄置於清潔箱旁,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現場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過程無不妥,建請……維持原案處分……」本
       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丟棄系爭
       垃圾包時訴願人係騎乘腳踏車,將系爭垃圾包丟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地面之塑膠袋內,經現場破袋檢視,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紙便當盒、塑
       膠包裝袋等雜物,並有記載上述行為且經訴願人簽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垃圾送交清運,或於
       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
       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系爭垃圾包內垃
       圾是否如訴願人所言係其野餐外食之垃圾,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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