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一字第 11460859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0618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9 日上午 0 時 32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
    為塑膠袋、口罩、茶葉渣、咖啡渣及廚餘等,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大同區○
    ○街○○巷口旁(下稱系爭地點)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14 年 6 月 9 日第 X1190242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4 年 6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06188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
      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2……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下稱巡查員管理要點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取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情事,維護市容整潔,特設置環境衛生巡查員(以下簡稱巡查員)。
      巡查員之派任、管理、考核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點規定:「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受本局及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
      之指揮監督,負責下列事項之巡邏、通報、稽查、限期改善及舉發:(一)清潔
      維護事項、髒亂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狀態。……。」第 7 點規定
      :「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
      。」第 8 點規定:「巡查員執行勤務態度應謙和,遇有民眾或廠商違反法令情
      事,應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內容,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以供舉發之確認身分別
      ;如當事人拒絕,巡查員得聯絡附近派出所支援警力協助。」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
      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
      :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
      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
      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
      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
      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
      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發時間為 114 年 6 月 9 日凌晨 0 時 32 分,違反
      人性加班,可合理推斷環保公務員在舉發時間非執行職務時間,其行為非屬公務
      員行為;訴願人經常經過系爭地點,均發現有大量集中放置垃圾,而使訴願人誤
      認系爭地點為定點投置垃圾之處所,致過失將系爭垃圾包置放該處;系爭舉發通
      知單違反事實與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不一致,無法使人信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違反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罰鍰,本案竟罰 3,600 元,對初犯且非故意之微罪案件重罰,有裁量濫用、過
      當之處,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三、查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369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稽查大隊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系爭地點為定點投置垃圾之處所;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事實
      與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不一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本案罰 3,600 元,有裁量濫用、過當;原處分機關人員在舉發時間之
      行為非屬公務員行為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所附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
       於 114 年 06 月 09 日 00 時 32 分許,於本市大同區○○街○○巷口執行
       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期間發現民眾(○○○)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包於路旁人
       行道上,遂上前出示證件查明身份,現場依規定掣單舉發……三、……1.巡查
       員於執行取締勤務前,均報請主管知悉,依規定辦理;2.經確認案發現場,於
       燈桿及圍籬上均明顯告示(垃圾不落地,共創整潔好環境)及(亂丟垃圾者,
       最高罰 6000 元);3.巡查員現場明確告知○君垃圾包內容物,並經再次檢視
       當日值勤採證資料後,確認○君丟棄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袋、口罩、茶葉渣
       、咖啡渣及廚餘)。4.舉發通知單裁量罰鍰金額,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經專案簽報核准。……」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
       為塑膠袋、口罩、廚餘等家戶垃圾,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
       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 日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所陳,執勤人員確認系爭地點於燈桿、圍籬明顯告示垃圾不落地;
       則系爭地點並非原處分機關設置定點投置垃圾之處所,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
       定點投置垃圾處所,容有誤解。另查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反事實為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與原處分記載之違反事實相同,又依採證照片影本
       及上開簽辦單內容所示,執勤人員現場判定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塑膠袋、口
       罩、茶葉渣、咖啡渣、廚餘),故於原處分載明,並無違誤,則縱系爭舉發通
       知單未記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依
       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將垃圾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
       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另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依裁罰準則
       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一般垃圾
       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
       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
       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過當之情,尚難以
       訴願人為初犯,遽予減輕罰鍰。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舉發時間之行
       為非屬公務員行為一節。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
       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
       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各外勤隊環
       境衛生巡查員,受原處分機關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之指揮監督,負責各項廢
       棄物污染環境行為等事項之巡邏、通報、稽查、限期改善及舉發;是本案開立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原處分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查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所陳,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丟置系爭垃圾包於路旁人
       行道上,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情事,依法掣單舉發;另依卷附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所示,執勤人員穿著印有原處分機關名稱字樣之背心服裝,現場將系
       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現場並有警察人員。則本件執勤人員於執法過
       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上述處置,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亦無不合,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至本案執勤人員於舉發時
       間無論是否為加班,均不影響其所為舉發行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影響本
       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3,600 元(A×B×C×1,200=
       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