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二字第 11460862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00042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 xxxx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
    ,下稱 x君),轉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
    受理,經嘉義市專勤隊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3 日、6 月 7 日訪談 x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為對價聘僱 x君,於臺北市區從事打掃、整理及臨時工工作,乃以 114 年
    6 月 17 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 1148186776 號書函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2 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4000424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1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以前每個星期六、日兩天都在臺北車站東側門的印尼商店幫
      忙,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 x君;當 x君被找到時沒有傳我去查證或澄清,而且罰
      鍰這麼重,訴願人 70 多歲,沒有工作能力,僅靠國民年金每個月 5,000 元生
      活,實在負擔不起,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 x君從事打掃、整理及臨時工工作情事,有嘉義市專
      勤隊 114 年 2 月 13 日訪談 x君、114 年 6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x君被找到時沒有傳其去查證或澄清,而且罰鍰這麼重,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嘉義市專勤隊 114 年 2 月 13 日、114 年 6 月 7 日分別訪談 x
       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妳失聯後何處工作?工作內
       容?答 我去臺北市工作。打掃。……問 妳非法工作薪資多少?答 我去非
       法打零工,工作日薪 1,000 元……問 經翻拍你手機xxxx:照片圖 02 為何
       ?答:從我手機翻拍照片圖 02 是我非法雇主xxxx帳號大頭照(按:圖 02 為
       訴願人照片)……」「……問 印尼籍女性失聯移工 xxxxxx xxxx……於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因通緝遭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指認你非法聘僱她
       在臺北市工作?答 我有聘僱…… xxxxxx xxxx……非法工作……問……xxxx
       xx xxxx…… 供稱:『我去非法打零工,工作日薪 1,000 元』你做何解釋?
       答 我有聘僱……xxxxxx xxxx ……工作日薪 1,000 元。問……xxxxxx xxx
       x ……從事何種打零工?答 打掃、整理及臨時工……」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
       通譯人員翻譯經 x君簽名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所示,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以日薪 1,000 元為對價,聘
       僱 x君於臺北市區從事打掃等工作,且訴願人與 x君就工作薪水、內容、地點
       等節之陳述皆一致;是本件訴願人有未經許可即聘僱 x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無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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